(2016)豫17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吉某、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达呷呷吉某,曲木尔则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曲木尔则曲某,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曲木尔则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曲木尔则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伙同曲木尔则曲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置地一期某家属院内,徒手从楼外攀爬,经客厅窗户进入住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号楼2单元4楼西户,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客厅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后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单元6楼西户,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客厅的现金3000余元、八张面值1000元的泰铢(折合人民币1443.2元),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70元。2.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伙同曲木尔则曲某、吉达牛牛某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乐山路交叉口内衣厂某家属院,以徒手从楼外攀爬,经厨房窗户进入住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3号楼6单元6楼西户,将被害人宋某放在客厅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盗走。另查明,上述两起盗窃均由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提起,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吉达呷呷吉某负责从楼外攀爬入室盗窃,曲木尔则曲某负责望风。还查明,案发后,被盗八张1000元的泰铢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曲木尔则曲某当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曲木尔则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31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吉达呷呷吉某系犯意提起者,负责入室盗窃,且分赃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曲木尔则曲某负责望风,且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曲木尔则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曲木尔则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吉达呷呷吉某、曲木尔则曲某退赔被害人李爱玲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刘红岩刘某经济损失6870元;退赔被害人宋灵灵宋某经济损失1000元。二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