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柏枝与罗朋绿、李惠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朋绿,李惠偌,李惠梅,张柏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1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罗朋绿,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石牛乡湾洲村郎山村民组。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惠偌,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石牛乡湾洲村郎山村民组,系异议人罗朋绿之子。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惠梅,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石牛乡湾洲村郎山村民组,系异议人罗朋绿之女。申请执行人张柏枝,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柏枝与被执行人罗朋绿、李惠偌、李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朋绿、李惠偌、李惠梅对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双民二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朋绿、李惠偌、李惠梅称,申请执行人张柏枝与李培根(系异议人罗朋绿丈夫,已故)的债务纠纷一案,一、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系不合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二、诉讼中张柏枝没有向法院提供保证金。请求双峰县人民法院撤销(2014)双民二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李培根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归还给异议人。异议人罗朋绿、李惠偌、李惠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柏枝与异议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2014)双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判决异议人罗朋绿、李惠偌、李惠梅在李培根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李培根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柏枝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若异议人罗朋绿、李惠偌、李惠梅放弃继承李培根的遗产,则直接以李培根的遗产偿还上述债务。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柏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以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2014)双民二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李培根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309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罗朋绿、李惠偌、李惠梅称,申请执行人张柏枝起诉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实则是异议人认为本院的判决书存在错误,对此,异议人只能申请再审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确认;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张柏枝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没有提供担保,本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存在错误,异议人只能向该案审判组织申请复议,亦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确认。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均未否认本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只能通过相应法律程序解决,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朋绿、李惠偌、李惠梅请求双峰县人民法院撤销(2014)双民二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学东审判员 赵华玉审判员 王接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