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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文昱与王文娟、刘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昱,王文娟,刘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958号原告:李文昱,男,1974年11月5日生,回族,住盐山县。被告:王文娟,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追加被告:刘广军,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文昱与被告王文娟、被告刘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娟、被告刘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娟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7日还清;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7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拒不偿还。王文娟、刘广军未作答辩。原告李文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二份,证实被告王文娟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定于2012年6月27日还清,月息4000元;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2年7月6日还清,月息1500元;2.银行转账记录14页,证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000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000元,2014年4月11日偿还利息15000元。自2012年4月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利息71000元;3.原告李文昱与被告王文娟通话录音一份,通话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证实原告李文昱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事实;4.查询单2页,证实被告王文娟和被告刘广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文娟与被告刘广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文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7日还清,月息4000元;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7月6日还清,月息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二份。借款后,被告王文娟向原告李文昱共计偿还利息71000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系2014年4月11日。后原告李文昱一直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昱主张被告王文娟向其借款110000元,并提交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娟借款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偿还利息部分,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共计偿还利息71000元,按照本金110000元计算,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偿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4月11日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娟、被告刘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昱借款11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文娟、被告刘广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繁辉审判员  付长锁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