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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007号

谢某某与陈某革、陈某华、郭某某、曾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革,陈某华,郭某某,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3007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

被告:陈某革,男,汉族,高安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陈某华,女,汉族,浙江省嵊县人,住樟树市。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革、陈某华、郭某某、曾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1月,汇星公司、陈某革、姜红艺、高梅香、赵群、周志浩和原告共同出资1300万元设立湖北汇鼎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出资65万元,股份挂在陈某革名下,陈某革出资780万元(含名下挂靠股东出资),占公司股权的60%。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革、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在汇鼎公司的全部股权以83万元转让给被告陈某革和郭某某,被告陈某革于当日通过转帐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余款63万元由被告郭某某出具了一张63万元的欠条,注明一年利息15.12万元,分两次付清,本金两年内还清。2014年两被告付了原告99000元利息,后拒绝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陈某革、陈某华、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陈某革、陈某华一直长期居住在樟树市江东路8号4栋3单元101室,并没有居住在高安市八景镇新华园2号,而被告郭某某、曾某某的住所地为南昌市东湖区渔业村老屋曾家自然村6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或樟树市人民法院;2、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转让的股权系湖北汇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那么合同履行地在湖北浠水县,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动有管辖权的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或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谢某某提起的诉讼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陈某革、郭某某,该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高安市辖区内,而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的公司在湖北浠水县,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高安市,故被告陈某革、陈某华、郭某某提出的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或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陈某革、陈某华、郭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早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