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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3434陈忠东诉任广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东,任广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434号原告陈忠东,男,1970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任广志,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任广会,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陈忠东与被告任广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东,被告任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二道营子村一组村民,在该村北山根子原、被告家都有耕地,原告家的耕地与被告家的耕地有一道水渠相隔,2010年左右被告在自家的耕地前面路上修了一道堤坝,修建堤坝后每次下雨发水都会冲原告家的耕地,原告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称在自家耕地修建,与原告无关。2016年6月19日左右,由于下雨发水,被告所修建的堤坝阻拦导致洪水全部冲入原告家的耕地,将原告的笤帚苗子约6亩地左右冲毁,经村委会组织协商,被告称恢复原状,但是至今未恢复原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广志辩称,因为98年洪水导致被告的地被冲毁,土地没有收成,洪水将地冲毁后,被告找到村委会解决,村委会同意被告在自家地头修堤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堤坝修建时为了防止洪水冲自己的土地,且在自己的土地里修建的堤坝。原告陈忠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曾拉沙石在地头修筑坝堰,防止水从上游流下冲毁自己的田地。被告任广志质证称,1998年发洪水,将地冲毁,我就找到村委会解决,村委会同意我在自家地头修堤坝,这样我才能保证我的土地不被洪水冲毁。1997年我开始修东西走向的坝堰,1998年修完的,到现在一直也没有动过。本院认证为,被告任广志在1997年-1998年在其地头修筑坝堰,防止水从上游冲毁自己的田地。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忠东与被告任广志均为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二道营子村村民,在该村北山根子原、被告均有耕地,两家耕地由一道水渠和一块撂荒地相隔。自1997年以后被告为了防止山水冲毁自家的耕地,便在自家的耕地北头上修了一道东西方向的坝堰,原、被告曾协商解决此事,没有结果。2016年6月,一场雨后,山水由北向南流下,因被告的地头有坝堰和荒草阻隔,山水顺势流入了原告家的笤帚苗子地,经村委会组织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称铲平坝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2000元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土地均享有经营权、管理权、消除危险权利,但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危险。被告为了防止自己的耕地被上游的水冲毁而修筑坝堰,改变了水的自然流向,对相邻土地构成侵害或危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铲平坝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造成实质损害的证据及赔偿损失的依据,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在二道营子村北山根土地的坝堰铲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陈忠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忠东、被告任广志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