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250号原告杭州某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蒋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某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与被告苏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某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化工公司诉称:其与某光伏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8月27日、9月18日各签署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某光伏公司供应太阳能电池组件专用密封剂,付款方式为某光伏公司收到发票90日内以半年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金额99050元的发票。2015年11月13日,某光伏公司又要求其供应价值40500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专用密封剂,其于同月19日完成供货义务并于次月22日开具了金额40500元的发票。某光伏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起诉要求某光伏公司支付货款13955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要求某光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光伏公司辩称:对结欠某化工公司货款13955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某光伏公司经营困难,暂无法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某光伏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8月27日、9月18日各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某化工公司向某光伏公司供应太阳能电池组件专用密封剂,付款支付载明:月结90天付半年银行承兑汇票(以票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某化工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8月27日、9月22日向某光伏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专用密封剂,共计价99050元,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某光伏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1月19日,某化工公司按照某光伏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了价值40500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专用密封剂,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某光伏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某光伏公司因经营困难未付款。2016年8月17日,某化工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化工公司与某光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化工公司按约向某光伏公司交付专用密封剂,某光伏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某光伏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某光伏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合同约定某光伏公司按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事实,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付款到期日之后6个月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杭州某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9550元及利息(以99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由某光伏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化工公司垫付,某光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某化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