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宇拓针织有限公司、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宇拓针织有限公司,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031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华庭北侧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683044500。负责人:陈鹏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勇齐,该支行职工。被告:浙江宇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黎明村,组织机构代码55050236-3。法定代表人:屠华。被告:屠平,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宇拓针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拓公司)、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勇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拓公司、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屠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33013071502。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宇拓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屠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永乐路128-11、128-12号的营业房【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7)第00104282号,使用权面积10.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建筑面积61.77平方米】,在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98万元内为宇拓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此同时,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宇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40130731001。合同约定,被告宇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7.2%,按月结息,本合同由编号为9330130715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宇拓公司的账户内,宇拓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的相关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后被告宇拓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宇拓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129600元,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屠平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永乐路128-11、128-12号的营业房【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7)第00104282号,使用权面积10.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建筑面积61.77平方米】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98万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宇拓公司、屠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宇拓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宇拓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以及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屠平以其所有的房产,在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98万元内为宇拓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宇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129600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计算)的事实。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宇拓公司、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宇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审理中,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自认宇拓公司已付清2014年6月13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宇拓公司、屠平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宇拓公司向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宇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宇拓公司、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宇拓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129600元,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浙江宇拓针织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屠平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永乐路128-11、128-12号的营业房【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7)第00104282号,使用权面积10.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建筑面积61.77平方米】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由被告浙江宇拓针织有限公司、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