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叶军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30行初47号原告:叶军,工人。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二环路。负责人:王兆峰,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诉讼代表人:张永锐,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清波,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综合中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富,盱眙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叶军与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向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代表人张永锐、委托诉讼代理敖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盱公(交)决字[2016]第320830-2200104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5时19分,原告叶军在宁徐线(121省道)驾驶盱眙天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中型货车,行驶到宁徐路与龙飞大道交汇处(路口),遇到钱坤交警带两名协警查车,检查发现我驾驶的车辆强制保险过期,要求暂扣车辆,因当时车上有货,我要求将货运至厂里卸掉,钱警官同意。在厂里,钱坤警官和两名协警对车辆实行强制措施(暂扣),我恳请钱警官不要扣车,立即去买保险,车停厂里不动(因扣车还要增加从厂里到停车场这段路的安全风险),钱警官说:车我开走,你买了保险来我就放车,在协警做处罚材料时,要求我按他们说法来否则就不处理,车就放不出来,我前后去了三次,均未果,最后只好根据他们的安排,将钱坤警官带着两名协警执法说成了他们。然后分别在《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陈述、申辩、听证权放弃》上签字。综上,原告叶军认为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罚款429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和处理过程中均存在错误和缺陷,同时把处罚对象搞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所请。原告叶军为证明诉讼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是被处罚对象的事实;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滥用行政强制措施;3、强制险保单,证明在知道车辆保险过期后立即购买了保险;4、询问笔录,证明违背其个人意愿的事实;5、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其本人未填写内容的事实;6、盱公(交)决字公交决字行罚决字[2016]第320830-2200104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违法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6年3月7日15时许,叶军驾驶牌号为苏H×××××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宁徐线(121省道)132公里200米实施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叶军罚款4298元。其对原告叶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叶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其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执法主体资格方面: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享有执法权;2、认定原告叶军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方面:(1)叶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4)苏H×××××强制险保单及交强险发票(5)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3、办案程序方面:(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3)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4、适用法律法规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5时许,原告叶军驾驶苏HW47**中型卸货车行至宁徐线(121省道)132公里200米处,因涉嫌实施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涉案车辆苏HW47**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盱眙天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原告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有效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公安民警查处涉案车辆时,该车己处于脱保状态。2016年3月7日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原告叶军所有的苏HW47**中型自卸货车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2016年3月11日14时39分,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叶军进行询问,原告叶军于当日提交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发票;2016年3月11日14时42分,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对原告叶军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3月11日14时50分,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叶军罚款4298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罚款。原告叶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为一名执法人员问题。结合原告自己的陈述及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据均证明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实施查扣车辆时为一名警察及两名协警、在实施询问及处罚时为两名警察,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不予支持;2.关于应否扣留车辆问题。原告叶军虽诉称该车己停放在厂内,再行扣留增加安全风险,但该涉案车辆是在原告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被查处时应原告的要求到其厂里卸货,且扣留车辆的行为是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行为的延续,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扣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称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叶军称其在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计好的文书上签字诉称。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明知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诉称不予支持;4.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叶军予以4298元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问题。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针对原告叶军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结合其投保金额,给予原告叶军处以4298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叶军关于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处罚不适当的诉称不予支持;5.关于送达给原告处罚决定书与被告答辩状的处罚决定书印鉴不同的问题。虽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印鉴为“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专用章(五)’”,但该印鉴己在盱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了备案,“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专用章(五)’”印鉴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鉴有同等的效力,其处罚主体仍是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行使执法权并不相悖,本院对其诉称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结合本案,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行为,其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案中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且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针对原告叶军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故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盱公(交)决字公交决字行罚决字[2016]第320830-2200104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