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翟华侨诉被告李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华侨,李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3019号原告翟华侨,男,汉族,1979年3月2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李国琼,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翟华侨诉被告李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华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华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被告李国琼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3号,2014年8月12号,2014年11月26号,2015年4月24号,2015年5月13号和2015年6月10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借款时写有借条和银行流水系原告收持为凭。2015年12月初至今原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灵,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国琼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华侨与被告李国琼因为做生意成为朋友,被告李国琼因为开酒店、做建材生意等需要资金周转,从2014年6月3日到2015年6月10日陆陆续续分六次向原告翟华侨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翟华侨收执。六张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向翟华侨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人:李国琼20**年6月3号”;“借条本人向翟华侨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人:李国琼20**年8月12号”;“借条本人向翟华侨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人:李国琼20**年11月26号”;“借条本人向翟华侨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人:李国琼20**年4月24号”;“借条本人向翟华侨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李国琼20**年5月13号”;“借条本人向翟华侨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李国琼20**年6与10日”。原告翟华侨通过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分别在2016年6月3日取款79500元、2014年8月12日取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取款70000元、2015年4月24日取款120000元、2015年5月13日取款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取款100000元,共计取款619500元于借款当天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国琼。原告翟华侨在2015年10月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李国琼偿还借款均未果,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翟华侨在2014年6月3日将身上临时的现金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国琼。原告翟华侨在2005年做香烟批发生意,2005年做日化批发生意并经营翟记糖烟酒批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六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出示、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琼陆陆续续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翟华侨收执。原告亦提供了619500元的银行取款流水相关凭证,对原告陈述的将自己身上临时现金500元支付给被告李国琼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翟华侨在2015年10月向被告李国琼索要借款,被告李国琼并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华侨借款人民币6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雅洁(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