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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琦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2007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琦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附近,从王阿×(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起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3包。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净重11.38克。被告人王琦于2015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史家营派出所查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琦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刘×、黄×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医院诊断证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琦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王琦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对本罪作出的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