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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牛世华、郑书琴、段军业及被告荆门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彭亚琴,陈应保,牛世华,郑书琴,段军业,荆门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02民初11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代表人:陆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彭亚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保,系被告彭亚琴丈夫。被告:陈应保。被告:牛世华。被告:郑书琴。被告:段军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保。被告:荆门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牛世华、郑书琴、段军业及被告荆门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任青,被告牛世华、郑书琴,被告陈应保并作为被告彭亚琴、段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亚琴、陈应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1499.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6日)164704.98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牛世华、郑书琴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庙岗岭85号1幢房屋(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327**号、荆土他项第20141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段军业、联谊公司对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亚琴、陈应保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为1年,按月付息,半年偿还一半的本���。同时,被告牛世华、郑书琴以其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庙岗岭85号1幢房屋(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327**号、荆土他项第2014180号)作为该借款抵押,还约定被告段军业、联谊公司对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彭亚琴、陈应保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彭亚琴、陈应保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6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1499.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4704.98元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牛世华、郑书琴、段军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牛世华、郑书琴、段军业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联谊公司的��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联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出借260万元的事实;5、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牛世华、郑书琴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庙岗岭85号1幢房屋(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327**号、荆土他项第20141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6、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彭亚琴、陈应保截止2016年6月6日为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171499.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4704.98元的事实。被告彭亚琴、陈应保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认可,我们借款后并没有实际用款,实际使用借款的人为被告牛世华、郑书琴。被告牛世华、郑书琴辩称,我们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的贷款是我们实际使用,我们同���偿还,但目前经济较困难,暂时不能偿还。被告段军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牛世华、郑书琴、段军业均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联谊公司未向本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牛世华、郑书琴、段军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工商银行与彭亚琴、陈应保、牛世华、郑书琴、段军业、联谊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彭亚琴、陈应保向工商银行借款26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半年偿还一半的本金,彭亚琴、陈应保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同时约定,牛世华、郑书琴以其位于荆门市东��区庙岗岭85号1幢房屋(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327**号、荆土他项第2014180号)作为该借款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登记。还约定段军业、联谊公司对彭亚琴、陈应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彭亚琴、陈应保出借260万元,彭亚琴、陈应保借款后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6月6日,下欠本金1171499.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4704.9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牛世华、郑书琴、段军业、联谊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彭亚琴、陈应保借款后偿还部分本息,对下欠的部分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工商银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彭亚琴、陈应保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世华、郑书琴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的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牛世华、郑书琴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庙岗岭85号1幢房屋(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327**号、荆土他项第20141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段军业、联谊公司明确约定对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段军业、联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亚琴、陈应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借款本金1171499.67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4704.98元,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171499.67元,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对被告牛世华、郑书琴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庙岗岭85号1幢房屋(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327**号、荆土他项第20141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段军业、荆门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826元,减半收取8413元,由被告彭亚琴、陈应保、牛世华、郑书琴、段军业、荆门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