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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字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字2650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有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依涵。婚后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至今多处受伤。另外被告入连日常开支都不能维持,家里的生活经济来源全部依靠原告向父母寻求资助。特别是2014年建房所有的资金都是原告借父母的,现只归还了8万元,房屋建成后,原告变本加厉,反而让被告离开家。2015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依涵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3、婚后共同生活所建的房屋260平方米,原告应分得90平方米住房。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债务人民币6.5万元。5、个人的日用品归个人所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都是小矛盾,还可以继续生活,被告今后愿意改正,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婚生女胡依涵出生,现就读于旭升幼儿园。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四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现婚生女年幼,从组建家庭的不易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原告也不应执意离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双方若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大可通过努力化解矛盾,修复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努力克服不足,工作中努力上进,承担起丈夫的责任,生活中对原告及孩子多加爱护关心,给原告和孩子创建一个幸福的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宇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