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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443号

杨某兰、杨某莎诉王某某、第三人杨某珍、杨某文、杨某会、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杨某兰,杨某莎,王某某,杨某珍,杨某文,杨某会,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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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443号原告杨某兰。原告杨某莎。法定代理杨某兰,系杨某莎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青标,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彭开文,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杨某珍。第三人杨某文。第三人杨某会。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杨某兰、杨某莎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杨某珍、杨某文、杨某会、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兰,原告杨某莎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刚、杨青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文,第三人杨某珍、杨某文、杨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兰、杨某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杨某林生前所遗个人财产现金人民币120699.60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继承;2、产权置换宅基地120平方米使用权由二原告与被告各享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原告杨某兰因离异带着时年5岁的杨某莎与杨某林再行组建家庭,2012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杨某林与杨某兰于2011年10月30日向杨某文、杨兰英夫妇购买35平米住房,连同杨某林原有的32平米住房拆除后,重新修建建筑面积209.8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一幢。2013年7月因国家开发建设,前述房屋被国家征用,由有关部门一次赔偿各项费用250952.2元,提供住宅房屋安置宅基地150平米,最终实际为120平米。2016年1月25日,杨某林病逝,原、被告不能就杨某林生前所遗个人财产作出统一分配。杨某莎与杨某林是继父母子女关系,杨某林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被告王某某辩称,1、杨某林死于其母亲王德琴之前,其母亲王德琴继承部分应由杨某林兄弟姐妹继承,被答辩人无权继承;2、被答辩人杨某兰与杨某林是2012年8月27日才办理结婚登记,而被征用的房子属于杨某林婚前财产,相对应的赔偿款和宅基地应由儿子和母亲继承享有,原告杨某兰无权继承;3、杨某林与杨某莎未形成抚养关系,对杨某林的遗产无权继承。第三人杨某珍陈述,王某某没有成家,居无定所,要求继母将家里的粮食分割,王某某父亲的田地应当收回其耕种管理。第三人杨某文陈述,杨某兰结婚证登记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应以此为证,杨某莎的户口是2014年8月8日迁入上头铺村,是在房屋拆迁后,其与杨某林生活不到一年半。第三人杨某会陈述,杨某莎是2001年出生,与原告诉状所提到于2009年带5岁的杨某莎与杨某林生活不符;原告提到的32平米住房拆后重建不属实;原告杨某兰未尽赡养杨某���母亲的义务,所以不应当继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林之父杨顺华与其母王德琴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第三人杨某珍、杨某文、杨某会及其本人,杨顺华于2004年死亡,王德琴于2016年3月3日死亡。杨某林与前妻陈某某共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1998年3月7日,杨某林与陈某某离婚。2003年原告杨某兰与前夫离婚,女儿杨某莎由其抚养。杨某兰与杨某林于2011年3月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杨某莎随之一起共同生活;2012月8月27日,杨某兰与杨某林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2016年1月25日,杨某林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杨某林在与原告杨某兰同居生活前已有占地面积32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10月30日以2万元的价款向本案第三人杨某文夫妇购买了占地面积35平方米的二层房��,两房紧连;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期间杨某林和杨某兰在上述两房基础之上加建第三层。2013年7月20日,由于城市建设需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作为征收人与杨某林签订《西航路延伸段项目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征收人向杨某林征收上述三层、建筑面积209.8平方米的房屋,支付各项征收安置补偿费及奖励费共计250952.2元;同时,将150平米安置宅基地提供给杨某林修建房屋,但必须按棚改办提供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且不能擅自改变位置和面积,否则棚改办有权收回。杨某林、杨某兰领取的上述征收补偿费现尚余242934.09元;经杨某林在安置规划图上签字认可,安置宅基地的实际面积为120平米,但该幅宅基地至今尚未实际安置交付,也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杨某兰、杨某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售房依据复印件、《西航路延伸段项目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及利息清单、施工图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西秀区幺铺镇上头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第三人杨某珍、杨某文、杨某会提价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二份安顺二环路上头铺村征地补偿款兑付清册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均要求另案处理兑付清册中的款项,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告杨某莎于2011年3月8日起随其母杨某兰与被继承人杨某林在一起共同生活,杨某林与杨某莎之间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故杨某莎属杨某林的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杨某林于2016年1月25日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由其配偶杨某兰、母亲王德琴、长子王某某、次子刘某某、继女杨某莎各继承享有五分之一。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王德琴于2016年3月3日死亡时,杨某林的遗产尚未分割,故其继承杨某林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应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由于王德琴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享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享有,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故王某某、刘某某、杨某莎有权继承享有王德琴继承的份额,即王德琴继承杨某林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由第三人杨某珍、杨某文、杨某会各继承四分之一,由王某某、刘某某、杨某莎共同继承四分之一。《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拆迁补偿款系因房屋拆迁而产生,故

本院认为应当参照被拆房屋的权属情况来予以综合认定杨某林的遗产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林在与杨某兰同居生活前已有的房屋面积约占被拆迁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属该部分面积的征收补偿费系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另三分之二的房屋面积为杨某林与杨某兰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取得,属该部分面积的征收补偿费系杨某林与杨某兰共同所有,对于杨某林和杨某兰共同所有的征收补偿费,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共同所有的一半分出归杨某兰所有,其余的为杨某林遗产,故杨某林的遗产为现尚余征收补偿费242934.09元中的三分之二即161956.06元,剩余80978.03元归杨某兰所有。综上,被继承人杨某林的遗产161956.06元由杨某兰继承32391.22,杨某莎、王某某、刘某某各继承35090.48元,杨某珍、杨某文、杨某会各继承8097.8元。上述款项现由杨某兰保管,为避免当事人产生诉累,杨某兰应当按照各继承人继承的数额向各继承人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120平方米安置宅基地,因该幅宅基地至今尚未实际安置交付,且尚未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本院不宜作出处理,故当事人可待实际安置交付并取得相关的权属证书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征收房屋系杨某林婚前个人财产,相应的补偿款原告无权继承,该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杨某莎与杨某林未形成抚养关系,对杨某林遗产无权继承,该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杨某珍陈述要求杨某兰将家里粮食拿出来分割,杨某林田地应收回归王某某耕种管理,分割粮食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收回田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关于第三人杨某文陈述杨某莎的户口是2014年8月8日迁入上头铺村,其与杨某林生活不到一年半,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户口迁入时间与杨某莎和杨某林之间是否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杨某会陈述杨某兰未尽赡养王德琴的义务,无权继承,因本案被继承人系杨某林,杨某兰是否对王德琴尽赡养义务与其有无权利继承杨某林遗产无关联,本��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林的遗产人民币161956.06元由原告杨某兰继承32391.22元,原告杨某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各继承35090.48元,第三人杨某珍、杨某文、杨某会各继承8097.8元;

二、原告杨某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原告杨某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各支付35090.48元,向第三人杨某珍、���某文、杨某会各支付8097.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兰、杨某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杨某兰、杨某莎负担554元,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各负担276元,第三人杨某珍、杨某文、杨某会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高  月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宗明(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