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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与刘和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和平,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肖小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和平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和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包给谢明亮的工程是包工包机械,不包料,材料由被上诉人负责,谢明亮受被上诉人委托招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在工作中受被上诉人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聘请上诉人从事任何工作,被上诉人与谢明亮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承包给谢明亮的工程系包工包料,且事发时,被上诉人下属养护公司并没有同意谢明亮拖发动机到荷叶工地来,上诉人也从不是荷叶工地的民工,事发车辆也不是荷叶工地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下属机构双峰县公路管理局养护公司(大队)作为甲方与谢明亮签订《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该养护公司(大队)将双峰县荷叶镇区段路面工程及G320线K1281.3-K1295.6水沟淤砂清理,水沟砌筑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机械和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谢明亮,被告刘和平受谢明亮招用在其工地上工作。2014年7月28日,谢明亮因其承包的双峰县荷叶镇区段路面工程工地停电,就安排被告刘和平开车从花门镇运送一台发电机到该工地发电施工,当天,被告刘和平驾驶一辆农用车在运送发电机往工地途中,途经黄巢山地段时,因车辆故障致使发生事故造成被告受伤。2015年7月24日,被告刘和平向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30日,该局向被告刘和平发出双人社工确字[2015]22号双峰县工伤认定需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同年10月21日,被告刘和平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5日,该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5)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4年5月起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就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的下属机构将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机械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谢明亮,双方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谢明亮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用被告刘和平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基于上述案件事实,能够反映被告刘和平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其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因被告刘和平于2014年7月28日受伤,2015年7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仲裁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刘和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刘和平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谢明亮与刘和平是雇请关系,与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部分不真实,因为上诉人也在荷叶工地做过事,在这份笔录上面没有体现出来。经审查,该证据系上诉人刘和平本人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的下属机构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机械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谢明亮,谢明亮承包工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上诉人刘和平为其工作,谢明亮与刘和平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娄底市双峰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并未招用刘和平工作,未发放劳动报酬给刘和平,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