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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25968号

窦玉文等与李天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窦玉文,高永辉,王丽,李天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5968号

原告:窦玉文,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高永辉,男,1976年9月6日出生。

被告:王丽,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嘉,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哲,男,1976年3月9日出生。

原告窦玉文、高永辉与被告王丽、李天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玉文、高永辉、被告王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嘉、被告李天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玉文、高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天哲、王丽向高永辉、窦玉文返还借款34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李天哲、王丽负担。事实和理由:以前高永辉和李天哲是同事,一起在南苑机场当兵,关系一直不错。自2015年4月起,高永辉陆续借给李天哲37万元,李天哲借款的理由为短期资金周转,具体借款经过如下:第一笔是5月27日李天哲打电话给高永辉说自己有项目缺钱,向高永辉借了5万,没约定利息,就说借一段时间还;6月1日又打电话说包了一个50万的停车场工程,钱还是不够又管高永辉借了6万;6月8日说他大舅哥和一个朋友要入伙需要45万,又管高永辉借了9万,并且承诺2016年年中前还;7月12日说开车追尾,私了没有钱,半夜高永辉给他转账1000元;7月31日说捣腾二手车手头钱周转不开借了35000元,说近期还;8月16日买机票没有钱,高永辉又转给他了3000元;8月25日他在燕郊,说有个挣钱的机会,要交4万定金,一两天就还,高永辉又借了4万给他;8月27日他特好的朋友管他借钱,他没有,又跟高永辉借了3万;8月30日他准备借高利贷还高永辉钱,但是说要先给高利贷5万利息,又管高永辉借了5万;9月29日他还了高永辉、窦玉文3万。还款期到后,李天哲没有兑现承诺,而这期间,高永辉、窦玉文由于急需资金,多次向李天哲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王丽辩称:不同意高永辉、窦玉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所有的借款均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我怀疑他们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合法利益的行为。该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我及窦玉文并不知道借款的真实情况。2015年9月8日的借条实际是后补的,高永辉并没有提供任何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明细、结算凭证,也未写明何时、何人、具体借款用途等内容。9月7日下午我在上班时接到前夫李天哲的电话说高永辉和窦玉文在他单位门口闹事,因李天哲不在北京,就让我过去安抚一下他们的情绪,结果在与高永辉和窦玉文相处的过程中,我的行动受到窦玉文的限制,基本是在被她挟持的情况下在次日凌晨三点左右,我被迫签了借条,且他们拿走了我的身份证、医保卡。后来我还报了警。据我前夫李天哲所述,高永辉的钱是和李天哲合伙做车库生意。李天哲辩称:高永辉和窦玉文主张的37万元,这个金额不准确。其中有一部分钱是我和高永辉合伙做工程的,我还了高永辉3万元。这张借条和王丽没有关系。我们合作投资,但被骗了,工程的钱没要回来,具体我们之间的资金往来我需要核实我的网银信息。签借条时,我、王丽、高永辉、窦玉文都在场,当时高永辉、窦玉文扣押了王丽的社保卡,王丽出于同情才在借条上签字。这张借条是我和高永辉之间的事儿,和王丽、窦玉文没有关系。我基本上没有向高永辉借钱,基本都是高永辉的投资。当时高永辉有一笔钱的漏洞,怕窦玉文知道,所以和我合作,想赚钱补漏洞。高永辉、窦玉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照片、通话录音;王丽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微信记录、短信记录、QQ记录、通话录音、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永辉、窦玉文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李天哲、王丽向其借款37万元未还。李天哲、王丽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李天哲、王丽辩称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写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高永辉、窦玉文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其与李天哲之间的所有借款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完成。王丽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对此完全不知情。李天哲表示从明细中可见双方有资金往来,是合作关系。银行账户明细加盖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王丽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其与李天哲离婚时约定债务由李天哲承担。高永辉、窦玉文对此不予认可。李天哲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丽提交其与李天哲的微信记录、其与高永辉的QQ记录、其与高永辉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对李天哲借钱一事完全不知情,且相关钱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高永辉、窦玉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李天哲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丽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其被胁迫签完借条之后报过警,但民警告知不符合立案条件。高永辉、窦玉文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通话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其签写借条系受胁迫。王丽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其有正式工作,没有用过高永辉、窦玉文的钱。高永辉、窦玉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银行账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银行账户明细无法反映王丽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永辉与窦玉文系夫妻关系;李天哲与王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23日离婚。2015年9月8日,李天哲、王丽向高永辉、窦玉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天哲:北京汽车博物馆高永辉:空军气象中心。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

一、高永辉于2015年4月起陆续借给李天哲37万元,李天哲承诺最迟于2015年9月23号前归还。

二、违约责任:1.如在规定时间前未还款,每耽误一天,赔付总额的千分之一为利息。2.如在违约三天后未兑现款项,将直接联系北京汽车博物馆或直接起诉。双方认可此协议,可由法院监督执行,具有法律效力!借出人:高永辉、窦玉文借入款项人:李天哲、王丽。庭审中,高永辉、窦玉文自述李天哲、王丽一共欠其359000元未还,李天哲表示欠这么多钱不好意思,故借条上写了370000元;签完借条之后,李天哲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天哲、王丽向高永辉、窦玉文借款后至今未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核实,李天哲、王丽尚未归还的借款为329000元。对于王丽辩称对李天哲向高永辉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且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永辉与李天哲明确约定借款为李天哲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天哲与王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高永辉知道该约定,故对于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王丽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天哲、王丽辩称该借款系高永辉与李天哲合作投资的款项,并非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天哲和王丽系被胁迫签写借条,故本院对李天哲、王丽辩称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写,不予采信。因高永辉、窦玉文与李天哲、王丽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高永辉、窦玉文主张的利息中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高永辉、窦玉文要求李天哲、王丽偿还借款本金329000元及利息中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天哲、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高永辉、窦玉文偿还借款329000元及利息(以329000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高永辉、窦玉文负担207元(已交纳),由李天哲、王丽负担6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