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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827号

钱明生与范霞芳、张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明生,范霞芳,张凯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827号

原告:钱明生,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霞芳(又名范雅芳),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雷,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明生与被告范霞芳、张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被告范霞芳和张凯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并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约定利息2570833元以及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70万元以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霞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范霞芳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470万元,利息按年利息20%计算,本息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全部还清时止。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答应还款,但一直拖延至今,仍未能归还。

被告范霞芳辩称,我方没有其他的别名,原告借条上的范雅芳我方并不知道是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范霞芳又辩称,原告提供的“范雅芳”签名的借条是范霞芳所签,本案借款以及其他借款是范霞芳作为“中介”,为别人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实际上已经基本还清了,由范霞芳通过张凯雷的账户向原告汇款以及别人直接向原告汇款。之所以出现本案中的借条,是因为当时范霞芳还在民生银行工作,原告多次到银行找到范霞芳,认为范霞芳替别人借款尚有部分利息未支付,让范霞芳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当时范霞芳没有看内容就在上面签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凯雷辩称,我方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真实性不清楚,由于第一被告是在民生银行任职的,平时业务过程中经常会接触到像原告这样的老板,他们经营会让第一被告寻找借款的客户以便获取更高的利息,假设该借条是第一被告所写,借条上列举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方对借款根本不知情,同时借条中描述所谓的借款是汇入黄晓文民生银行卡,我方并不认识黄晓文,并且原告陈述是按照第一被告的指令,但没有看到有关指令的证据。我方认为所谓的470万元的本金转入到黄晓文的银行卡,那么应该是黄晓文使用了该笔借款。综上,我方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钱明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范霞芳于2015年12月15日签名(签的名字为范雅芳)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范霞芳向原告借款470万元以及利息的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根据范霞芳的指令,于2013年3月21日转账至黄晓文账户200万元,于2013年5月6日转账至黄晓文账户150万元,于2013年7月9日转账至黄晓文账户120万元。3、欠条一份。以证明范霞芳就本案借款出具了欠条,明确到2014年6月30日为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120万元,合计590万元,该59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年息20%计息。4、2014年8月15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范霞芳就本案借款出具了收条,明确了收到借款470万元,结欠利息120万元。5、录音资料。其中2016年5月27日,钱明生和张凯雷的手机通话录音,以证明张凯雷在通话中对本案债务是确认的。2016年2月1日,钱明生夫妇至范霞芳家中和范霞芳交谈的录音,以证明范霞芳在交谈中对本案债务及利息是确认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凯雷名下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认为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范霞芳用张凯雷的银行卡共计汇付钱明生5114000元,加上范霞芳借用他人手机银行向钱明生汇付的10万元,合计还款5214000元,张凯雷对于范霞芳使用其银行卡还款是不知情的。对此,原告钱明生认为,这是之前张凯雷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为此原告补充提供了其名下民生银行卡账户明细,认为根据交易明细反映,张凯雷向原告的借款有三四千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霞芳与张凯雷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范霞芳向钱明生借款200万元,当日,钱明生将200万元通过其银行卡转账至范霞芳指定的黄晓文民生银行卡;2013年5月6日,范霞芳又向钱明生借款150万元,当日,钱明生将150万元通过其银行卡转账至范霞芳指定的黄晓文民生银行卡;2013年7月9日,范霞芳又向钱明生借款120万元,当日,钱明生将120万元通过其银行卡转账至范霞芳指定的黄晓文民生银行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之后,范霞芳向钱明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至2014年6月30日为止,累计结欠钱明生借款本金470万元和利息120万元,合计590万元,该59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年息20%计算。2014年8月15日,范霞芳向钱明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明确收到钱明生470万元和结欠利息12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范霞芳又向钱明生签名出具借条一份,签的名字为“范雅芳”,借条载明:“一、本人范雅芳向钱明生已借到人民币肆百柒拾万元(4700000),分别为:于2013年3月21日,由钱明生通过银行卡打卡至范雅芳指定的黄晓文民生银行卡47×××88,弍佰万元(2000000元),于2013年5月6日,由钱明生通过银行打卡至范雅芳指定的黄晓文民生银行卡47×××88,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于2013年7月9日,由钱明生通过银行打卡至范雅芳指定的黄晓文民生银行卡47×××88,壹佰弍拾万元。合计钱明生已实际交付给范雅芳借款本金为肆百柒拾万(4700000元)。

二、约定利息以本金按年息20%计,按实际借款日计算,本息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至2014年6月30日止,范雅芳累计结欠钱明生借款本金人民币肆百柒拾万元(4700000元)及利息120万元。

四、至2015年12月15日止,范雅芳累计结欠钱明生借款本金人民币肆百柒拾万元(4700000元)及利息257.0833万元。

五、现范雅芳继续按原约定以本金肆百柒拾万元(4700000元)按年息20%计,按实际借款日计算,本息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全部还清日止。”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张凯雷银行卡汇付钱明生10万元,范霞芳于2015年6月2日借用他人手机银行向钱明生汇付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霞芳向原告钱明生借款三次共计4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还款,对于双方无异议的2015年4月30日的10万元和2015年6月2日的1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范霞芳用张凯雷的银行卡共计汇付钱明生5014000元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交易时间均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根据被告陈述,上述款项是范霞芳使用张凯雷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的,而范霞芳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至2015年12月15日为止,累计结欠结欠钱明生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之前范霞芳出具的欠条上也明确借款本金470万元未归还,再结合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往来明细和录音资料,可以认定除本案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被告提出的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从张凯雷的银行卡汇付钱明生的5014000元系本案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范霞芳应归还钱明生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年息20%支付钱明生借款利息。关于至2015年12月15日为止已经产生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年息20%计算,其中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应为111万元。1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应为794167元。1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应为592667元。综上,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止,470万元借款产生的约定利息应为2496834元,2014年12月15日借条上载明的“至2015年12月15日为止的利息257.0833万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已经归还的2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范霞芳应归还原告钱明生借款本金470万元并偿付利息229683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凯雷应与被告范霞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霞芳、张凯雷归还原告钱明生借款本金470万元并偿付利息229683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以及该借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钱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696元,由原告钱明生负担2551元,由被告范霞芳、张凯雷负担6514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651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毛建新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