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501号
原告:吉林省磐宇种业有限公司松山诚信分公司
负责人:高显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贵,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丽杰,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春富,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春龙,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艳君(军),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吉林省磐宇种业有限公司松山诚信分公司诉被告杨丽杰、李春富、李春龙、张艳君、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磐宇种业有限公司松山诚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杰、李春富、李春龙、张艳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贵、杨丽杰及李艳明(已故)到原告处购买化肥,其中李贵化肥款为49,200.00元,李艳明为14,620.00元,杨丽杰为9,600.00元。当时三人一同赊购化肥,一同出具一张欠据,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其三人均有义务共同偿还全部欠款。被告李春富、李春龙、张艳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秋后至今,原告多次向五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6月,债务人李艳明死亡,无财产及继承人,被告张艳君亦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1,31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贵辩称:同意偿还自己的欠款,被告杨丽杰及债务人李艳明的欠款不同意偿还;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自己也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在2014年已经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被告杨丽杰、李春富、李春龙、张艳君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磐石市松山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李贵、杨丽杰、债务人李艳明共欠原告化肥款款人民币73,420.00元,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1分,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春富、李春龙、张艳君为担保人,债务人李艳明与2015年6月死亡,无财产及继承人以及被告张艳君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贵对以上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丽杰、李春富、李春龙、张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贵、杨丽杰及已故债务人李艳明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李贵欠化肥款为49,200.00元,李艳明欠化肥款为14,620.00元,杨丽杰欠化肥款为9,600.00元。2013年4月27日,三人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被告李春富、李春龙、张艳君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李贵除化肥款外还欠原告种子及农药款约8,000.00元。2014年,被告李贵曾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但未对所清偿的是哪部分欠款加以明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李贵、杨丽杰及已故债务人李艳明,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贵、杨丽杰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富、李春龙、张艳君做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对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李贵、杨丽杰对债务的承担范围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被告李贵、杨丽杰及已故债务人李艳明虽然一起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在同一张欠据上分别签字,但每个人的欠款金额是相对明确的,根据合同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其欠据上的总欠款金额不应确定为三人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贵、杨丽杰对整体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进而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也应分别确定,即被告李贵的欠款利息应为人民币18,696.00元(49,200.00元×0.01×38个月);被告杨丽杰的欠款利息应为人民币3,648.00元(9,600.00元×0.01×38个月);已故债务人李艳明的欠款利息应为人民币3,655.00元(14,620.00元×0.01×2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吉林省磐宇种业有限公司松山诚信分公司欠款本金49,200.00元,欠款利息18,69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7,896.00元;
二、被告杨丽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吉林省磐宇种业有限公司松山诚信分公司欠款本金9,200.00元,欠款利息3,64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848.00元;
三、被告李春富、李春龙、张艳君对上述款项及已故债务人李艳明所欠本金14,620.00元,利息3,65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275.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磐宇种业有限公司松山诚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被告李贵、杨丽杰、李春富、李春龙、张艳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霞
审 判 员 郝振翔
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