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祝炘与谢德兴、金幸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祝炘,谢德兴,金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再4号原审原告吕祝炘,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禹园园,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吕祝炘之妻。原审被告谢德兴,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被告金幸福,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原告吕祝炘诉原审被告谢德兴、金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越检民(行)监[2016]330602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建议本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浙0602民建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吕祝炘的委托代理人禹园园、原审被告金幸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祝炘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审被告谢德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原审被告金幸福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诉请判令两原审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谢德兴、金幸福均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审被告谢德兴向原审原告吕祝炘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应承担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原审被告金幸福于同日出具给原审原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期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审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并已支付代理费2500元。原审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谢德兴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金幸福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合法有效。两原审被告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和诉讼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谢德兴、金幸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谢德兴、金幸福应归还给原告吕祝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称、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证据均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金幸福答辩称,关于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欠条上的签名是案外人俞友珍签署的,该还款责任不应当由原审被告金幸福来承担。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原审被告金幸福经质证,认为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的“金幸福”名字系俞友珍所签,不是金幸福本人签具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共同还款承诺函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伪,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被告金幸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的下列证据:证据1:金幸福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2:吕祝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案外人俞友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4:吕祝炘妻子禹园园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内容:案外人俞友珍冒充金幸福的身份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名盖章。其他佐证材料两份:1、吕祝炘手机上保存案外人俞友珍在冒充金幸福签名盖章的照片两张。2、金幸福社保卡上的照片。3、案外人俞友珍身份情况、身份信息。4、谢德兴与金幸福离婚民事调解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外人俞友珍冒充金幸福的身份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名盖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审被告谢德兴向原审原告吕祝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应承担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原审被告谢德兴要求案外人俞友珍冒充其妻金幸福,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以“金幸福”的身份签名捺印,承诺金幸福与原审被告谢德兴系夫妻关系,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还向原审原告吕祝炘的妻子禹园园出示其妻金幸福的社保卡证明俞友珍系“金幸福”。禹园园对该社保卡及原审被告谢德兴和案外人俞友珍两人予以拍照。借期届满后原审被告谢德兴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审原告因该诉讼委托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并已支付代理费2500元。原审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谢德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审原告有权催告原审被告谢德兴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审原告诉请判令原审被告谢德兴归还借款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审被告谢德兴在原审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构成违约,原审被告谢德兴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谢德兴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理由成立,可依法维持。但原审被告金幸福未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且已有案外人俞友珍承认其冒充原审被告金幸福签字,故原审判令原审被告金幸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谢德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谢德兴应归还给原审原告吕祝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吕祝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48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公告费400元,再审案件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38元,由原审被告谢德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陶珊珊审判员 蒋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