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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8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武军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军,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486号原告徐武军,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庆,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武军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武军,被告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被告杨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武军诉称,2013年8月22日,其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红星美凯城·乐活14-1-14号面积为28.4平方米的商铺,并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其向被告交付了601512元,并约定2014年8月21日交付商铺。但时至今日仍未交付,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房屋或退货购房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14-1-14《商铺认购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购房款601512元及违约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茗都公司辩称,14号楼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杨家公司辩称,被告茗都公司为原告购买的西安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14号楼的实际建设方及售卖方。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茗都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承担因购房纠纷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茗都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茗都公司在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3年8月22日,原告徐武军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徐武军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红星美凯城14-1-14号房,建筑面积为28.4平方米,单价为21180元,总价款为601512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徐武军应一次性支付房款,合同有效期届满合同解除,被告茗都公司应退还原告徐武军全部房款并按房款的10%赔偿原告徐武军损失,每逾期一日按未返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应严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武军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茗都公司出具《收据》。另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家公司取得1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门户网阳光售房信息显示14幢1单元1层共计2间,101室建筑面积为702.47平方米,已销售备案;102室建筑面积为6.74平方米,处于不可售状态。2单元1层共计2间,101室建筑面积为188.11平方米;102室建筑面积为17.78平方米,均处于不可售状态。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铺认购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有权对外销售本案所涉商品房,截止原告徐武军起诉,本案所涉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徐武军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武军所购商品房系被告茗都公司自行分割销售,被告茗都公司不能明确位置,且14号楼1层四间,一间已销售备案,三间处于不可售状态,不论原告所购商品房位于何处,原告徐武军购房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故原告徐武军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双方所签《商铺认购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10%的损失赔偿、逾期返还房款的违约金及20%的违约金,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茗都公司按照总房款的20%支付原告徐武军违约金(含赔偿)。故原告徐武军主张12万元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依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被告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武军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解除。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武军房款601512元。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武军违约金(含赔偿)12万元。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武军承担的返还房款和支付违约金(含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元(原告徐武军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徐武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