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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丁水娟、王正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水娟,王正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553号原告丁水娟,女,汉族,1939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陈杭,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原告丁水娟儿子。被告王正全,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敏,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水娟诉被告王正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水娟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到国家认可鉴定机构进行交通事故三期鉴定及伤残鉴定;2、被告支付医疗费64264.53元;3、被告支付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6035元;4、被告支付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50元;5、被告支付两次住院及复诊期间往来医院交通费126元;6、被告支付因原告行动不便购买的轮椅费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因治疗先行垫付费用74475.53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1760元;8、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三期鉴定及伤残鉴定费用;9、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三期鉴定认可的营养费、护理费;10、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认可的伤残费、精神损失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去了第1、8、9、10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正全缺席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确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发票金额总共64264.53元,其中非医保543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轮椅费没有相关医嘱,认为并不需要购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王正全驾驶浙A×××××轻型厢式轿车,在丁桥环丁路老长睦村委门口行驶时撞上原告丁水娟,造成丁水娟左裸关节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第0401466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全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杭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裸骨断筋伤,先后两次住院共计7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64264.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王正全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王正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4264.53元;(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置了轮椅,产生费用人民币500元;(3)关于护理费,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6035元;(4)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26元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3550元;以上(1)至(5)项合计人民币74475.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人民币1666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7814.53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款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水娟人民币64475.53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丁水娟款项人民币6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水娟保险金人民币5781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元,由被告王正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许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璐?PAGE??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