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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安平与被告王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平,王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250号原告罗安平,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被告王海成(又名王占先),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原告罗安平与被告王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平、被告王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安平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王海成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当时被告王海成给我写有欠条一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五分;2012年5月份,被告王海成又一次向我借款35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以无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并支付利息38880元。被告王海成辩称,原告罗安平所述均是事实,但在借款后我给付过原告利息5000元,给付利息截止时间是2010年1月份,之后因我无钱到目前再没有给付过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我给付所借款项,我无钱无法给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王海成向原告罗安平借款2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当时被告王海成给原告罗安平写有欠条一支:今借到,罗安平现款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海成,2009年8月24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五分。借款后,被告王海成于2010年1月份给付原告罗安平借款利息5000元。2012年5月份,被告王海成又一次向原告罗安平借款35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以无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并支付利息38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安平、被告王海成各自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有关借款条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成与原告罗安平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海成对该借款条及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海成将所借原告罗安平的借款理应偿还。原告罗安平要求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要求被告王海成给付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2306天予以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其欠款利息为30325元(20000元×2306天÷365天×24%);原告主张的3500元借款利息应按1487天予以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其欠款利息为3422元(3500元×1487天÷365天×24%)。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成给付原告罗安平借款本金23500元及其利息33747元。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海成承担1300元,由原告罗安平承担60元。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文吉审 判 员  卢 润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