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陶文清、曲靖市富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文清,曲靖市富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陶某,沾益县金龙街道玉光社区第五居民小组,陶文清,曲靖市富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陶某,沾益县金龙街道玉光社区第五居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文清,男,汉族,1943年12月23日生,麒麟区人,中专文化,退休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王河、陈文祥,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富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号:530300100000459。法定代表人刘光富,公司经理。住所地:曲靖市火车站市农资公司麻黄化肥仓库内。委托代理人杨外森、肖雪琼,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陶某。法定代理人陶文清,系原审被告陶某之父。原审第三人沾益县金龙街道玉光社区第五居民小组。负责人张闰飞,系该小组组长。上诉人陶文清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富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鸿公司)、原审被告陶某、原审第三人沾益县金龙街道玉光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玉光五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8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文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第一项内容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的是《废弃地转包合同》而不是《废弃地承包合同》,判决解除《废弃地承包合同》超出当事人的起诉请求错误,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废弃地转包合同》是一个土地转包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名为土地转包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合同,即上诉人将自己在《废弃地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主体及其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变更转让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与玉光五组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土地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废弃地承包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等问题属于被上诉人与玉光五组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只能向玉光五组提出解除合同。原判适用《合同法》94条规定错误。本案不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废弃地转包合同》后即将土地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土地征收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使用土地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富鸿公司未作答辩。富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富鸿公司、陶文清、陶某及玉光五组签订的《废弃地转包合同》;解除富鸿公司与陶文清、陶某签订的《废弃地转包合同补充条款》。判令陶文清、陶某返还富鸿公司支付的转包费576800元并赔偿富鸿公司经济损失319000元。诉讼费由陶文清、陶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玉光五组与陶文清、陶某签订《废弃地承包合同》,约定玉光五组把小河底生猪市场北面坐东南向西北的废弃荒山承包给陶文清、陶某使用,承包面积共计7亩,承包时间45年即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51年4月1日止,承包使用费为6万元;同时约定承包使用期限内如果国家政策变动或政府规划征用时,凡属承包方投资购置的机械设备、建盖的房屋、所有全部财产及设施归承包方所有;政府给予的搬迁费、财产损失和有关费用全部归承包方所有,同时按实际使用年计算,玉光五组应退还承包方未使用年限的承包费。2012年1月1日玉光五组作为发包方、陶文清、陶某作为转包方、富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废弃地转包合同》,约定玉光五组同意陶文清、陶某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富鸿公司,原玉光五组与陶文清、陶某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变继续生效到合同期满;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权利及义务若还有未履行的则由其双方协商解决,与富鸿公司无关;若无,则由玉光五组、富鸿公司按照原定合同履行;转包使用时间按原合同的起止时间不变;转包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由富鸿公司、陶文清、陶某双方以补充条款确定。同日陶文清、陶某作为转包方与富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废弃地转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陶文清、陶某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富鸿公司后,严格按照2006年3月25日陶文清、陶某与玉光五组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富鸿公司取代陶文清、陶某后,就由富鸿公司按照原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转包费为576800元。补充条款签订后,陶文清即将土地交付富鸿公司使用,富鸿公司分三次给付了陶文清转包费共计576800元。2013年1月,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将位于玉光五组采石场的两块土地(一块面积为8.59亩、一块面积为17.2亩)征用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富鸿公司承包的土地包含在被征用土地之中。富鸿公司在承包土地上平整土地、建盖仓库时,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沾益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收到沾益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建盖,撤出人员及设备。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陶文清、陶某经玉光五组同意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富鸿公司,陶文清收取了相应的转包费,并约定玉光五组与陶文清、陶某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变继续生效到合同期满,富鸿公司按照该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富鸿公司在使用承包土地过程中,因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富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富鸿公司要求陶文清、陶某返还支付的转包费576800元的主张,按合同约定在承包使用期限内如果政府规划征用时,按实际使用年计算,应退还承包方未使用年限的承包费,故陶文清应退还富鸿公司未使用年限的承包费,对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因转包费系由陶文清收取,故陶某不承担返还承包费的责任。富鸿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年限,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应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时,故陶文清应退还富鸿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时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的土地承包费。富鸿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19000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陶文清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合同已履行完毕、陶文清并非转包、土地被政府征收不属于不可抗力、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与陶文清无法律上的关系的辩解意见和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富鸿公司与陶文清、陶某及玉光五组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二、解除富鸿公司与陶文清、陶某签订的《废弃地转包合同补充条款》。三、由陶文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富鸿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时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的承包费510670元。四、驳回富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8元,减半收取6379元,由富鸿公司负担1925元,由陶文清负担4454元。因判决第一项将《废弃地转包合同》错写为《废弃地承包合同》,文字上有笔误,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云0328民初697号民事裁定:判决书中第7页第19行中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更正为《废弃地转包合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陶文清虽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上诉内容并未对原审确认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且在二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已明确表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废弃地转包合同》及《废弃地转包合同补充条款》是否属《废弃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政府征用土地是否属不可抗力?本院认为,合同转让是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有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新的当事人进入合同关系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发生概括式的转移。本案中,陶文清、陶某经玉光五组同意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富鸿公司,陶文清收取了相应的转包费,并约定玉光五组与陶文清、陶某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变继续生效到合同期满,富鸿公司按照该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在此合同关系中,玉光五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只是同意陶文清、陶某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富鸿公司。《废弃地转包合同补充条款》则对转包方陶文清、陶某与承包方富鸿公司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且陶文清已按约收取了转包费576800元。转包合同的当事人系陶文清、陶某与富鸿公司。故富鸿公司与陶文清、陶某、玉光五组签订的《废弃地转包合同》及富鸿公司与陶文清、陶某签订的《废弃地转包合同补充条款》不属《废弃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上诉人陶文清认为《废弃地转包合同》名为土地转包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合同且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只能向玉光五组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案土地被政府征用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是否属不可抗力的问题,因不可抗力是指因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令的变化,故涉案土地被政府征用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提出的判决解除《废弃地承包合同》超出当事人的起诉请求错误的问题,属于笔误,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云0328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予以纠正。二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已明确表示提交上诉状时尚未收到裁定,现已不作为上诉理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土地被政府征用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富鸿公司与陶文清、陶某、玉光五组签订的《废弃地转包合同》及富鸿公司与陶文清、陶某签订的《废弃地转包合同补充条款》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且《废弃地转包合同补充条款》已明确约定按《废弃地承包合同》条款执行,该合同约定承包使用期限内如果国家政策变动或政府规划征用时,凡属承包方投资购置的机械设备、建盖的房屋、所有全部财产及设施归承包方所有;政府给予的搬迁费、财产损失和有关费用全部归承包方所有,同时按实际使用年计算,发包方应退还承包方未使用年限的承包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合意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可解除合同,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案土地被征用属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审判决解除《废弃地转包合同》、《废弃地转包合同补充条款》并根据富鸿公司的实际使用年限判决上诉人陶文清退还被上诉人富鸿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时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的承包费510670元(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扣除富鸿公司实际使用的4年零6个月的承包费66130元)恰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纠正。鉴于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可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8元,由上诉人陶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瑛审判员 谭永慧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