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2016)赣0323民初565号原告施某与被告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565号原告:施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福,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凌云路,组织机构代码:70563586-6。法定代表人:易少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施某与被告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473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息1.67%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和450000元,合计6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半年结息。但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47300元(1、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款欠息40300元;2、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款欠息60000元;3、鑫海公司账上欠息4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鑫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海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施某借款22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施某现金220000元,借款按年息20%计算,半年结息,此款从9月25日算起。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施某现金450000元,借款按20%计算年息,半年结息。对借款本金220000元的利息,双方已结算至2015年8月22日。对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双方已结算至2015年11月22日。上述两笔已结算利息,被告尚有47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向被告鑫海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约定按年息20%计算利息,半年结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鑫海公司应向原告施某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利息180833元(已结算尚未支付的利息47000元+借款本金220000元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51333元+借款本金450000元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8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施某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施某偿还利息180833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8元,减半收取为6154元;财产保全费4606元,二项共计10760元,由被告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