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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秦朝英诉马德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朝英,马德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496号原告:秦朝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路,男。被告:马德强,男。原告秦朝英诉被告马德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朝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路、被告马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3,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秦朝英与吴金萍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最后被告马德强(被告系吴金萍儿子)将原告打伤倒地,原告因此入住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464.00元。马德强辩称,被告踢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倒地,被告踢她的原因是她一直在打被告,而且是因原告打了被告的脸被告才踢的她,而且在双方厮打的过程原告离开了20-30分钟,而且是被告先报的警,就怕原告讹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被告都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住院费票据6张。证据二、救护车票据2张。证据三、住院病案、门诊诊断书一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上午9许,在龙沙区大民镇顾甸村大棚附近,被告马德强与其母亲吴金萍在量地,原告秦朝英与吴金萍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开。村长郭金辉因两家土地纠纷的事情,将原告找回去,原告到了地里之后,先动手打了被告马德强,被告马德强踢了原告一脚。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95.34元。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胸部损伤,腹壁挫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4.00元,误工费4,000.00元,陪护费1,4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13,46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是因为双方对待问题时不够冷静,原、被告均动手导致事情的发生,起因双方均有过错,主次责任无法确定,结合本案案情,虽原告受伤,但原告先动手,酌情考虑,被告马德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714.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共计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龙沙区五福村村民,对于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0.7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707.3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陪护费及营养费,但并无相关医嘱及诊断证明确需护理及营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秦朝英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5,7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07.30元,合计7,451.30元,被告马德强承担50%赔偿责任,即3,72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强赔偿原告秦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3,7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秦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马德强负担50.00元,原告秦朝英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亚琳人民陪审员  高庆齐人民陪审员  夏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