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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某、欧某1等与欧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欧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欧某6,卢泓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430号原告:黄某,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欧某1,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欧某2,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某、欧某1、欧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3,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某4,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某5,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威,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6,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某、欧某1、欧某2诉被告欧某3、欧某4、欧某5、欧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欧某1、欧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泓、被告欧某4、被告欧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3、欧某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原告共同继承欧巨添房地产产权(粤房地权佛字第××号房地产产权的二分之一,下称该产权)。该产权的价值估计为二十万元,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价值为准;2.请求判令三原告按上述产权评估价的二十分之一补偿给被告一;3.请求判令三原告按上述产权评估价的二十分之一补偿给被告二;4.判令三原告按上述产权评估价的二十分之一补偿给被告三;5.判令三原告按上述产权评估价的二十分之一补偿给被告四;6.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由三原告共同承担二十分之十六,由四被告各承担二十分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明确各方对房产享有的份额。事实和理由:(一)欧巨添与原告一是夫妻关系,原告二和原告三是欧巨添与原告一的儿子。三原告是欧巨添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二)欧锦和姚娣是夫妻关系。欧锦和姚娣共生育欧巨添和四被告五个子女;(三)欧锦于2013年2月7日死亡,姚娣于2016年5月1日死亡,欧巨添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四)欧锦和姚娣有房地产一处,一九九一年,欧锦和姚娣将该房地产的三分之一产权赠与给欧某5,该房地产重新办证,其中三分之一产权登记在欧某5名下,三分之二产权登记在欧锦名下。2007年1月7日,欧锦和姚娣将该三分之二产权赠与欧巨添和欧某4(被告二),由欧巨添和欧某4各占三分之二产权的二分之一,并办理了欧巨添和欧某4共有的房地产权证;(五)欧巨添先于姚娣死亡。欧巨添死亡后,应由三原告和姚娣各继承该产权的四分之一。姚娣死亡后,应由三原告代位继承姚娣产权份额的五分之一,四被告分别继承姚娣产权份额的五分之一。综上所述,应由三原告继承该产权的二十分之十六,四被告分别继承该产权的二十分之一。因此,三原告主张由三原告继承该产权,并提出以上补偿四被告的方案。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判。被告欧某3未答辩。被告欧某4辩称,无异议,我的那份送给三原告。被告欧某4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份额分配无异议,征询过另两名被告,他们对继承各自份额无意见。1.本案案由应为房产共有权纠纷,而非法定继承纠纷;2.被告欧某5不同意三原告提出的方案;3.三原告通过本案意欲变卖祖屋,是对各个过世的亲人以及各继承的不尊重;4.已经多次与三原告协商愿意以市场价格购买该房产;5.由于被告欧某5购买该房产才能发挥该房产最大的效用及价值,而且被告欧某5作为共有人也拥有优先购买权;综上,三原告并无权强制补偿或购买各继承人的份额,而且为保障房屋的效用及价值最大化,由被告欧某5以市场价格购买是对各个继承人最好的方案。被告欧某6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欧锦和姚娣共生育欧巨添及被告欧佳琪、欧某4、欧某5、欧某6五个子女。欧巨添与原告黄某是夫妻关系,生育原告欧某1、欧某2两个子女。涉案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竹桥巷2号,由欧巨添与被告欧某4各占1/2的产权份额。欧巨添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姚娣于2016年5月1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房屋的实际享有份额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是否应实际分割。本案房屋现登记状态为欧巨添与被告欧某4共有,因被告欧巨添先于其母死亡而发生代位继承,现原告黄玉芬、欧某1、欧某2请求将房屋共同继承,共同享有份额,而被告欧某4并不同意对自有份额予以分割,三原告对此也并无异议,案件的实质是将被告欧某5的份额以补偿的形式予以分割,但按照该种方式分割后,房屋依旧为多人共有状态,并不能对房屋形成实质分割或处分;同时,房屋并无人实际居住,三原告也对房屋不占用绝对多数的份额,其请求以补偿的形式完成分割并无实质意义,应待各方对享有的份额明晰之后,再行采取竞价或协商等形式完成实质分割。原告黄玉芬、欧某1、欧某2请求确认的份额中,原告黄某在欧巨添去世之后并不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该权利由原告欧某1、欧某2享有,因此三人的份额并不相同。被告欧某4提出赠与其享有的继承份额,不属于放弃继承,实际为继承后的再赠与,赠与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向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另行申请完成。根据计算原告黄某享有1/8、欧某1和欧某2各享有11/80、被告欧佳琪与欧某5及欧某6各享有1/40,被告欧某4计算自有部分共计应享有21/40。被告欧佳琪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竹桥巷2号房屋份额的1/8;二、原告欧某1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竹桥巷2号房屋的11/80;三、原告欧某2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竹桥巷2号房屋的11/80;四、被告欧佳琪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竹桥巷2号房屋的1/40;五、被告欧某4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竹桥巷2号房屋的21/40;六、被告欧某5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竹桥巷2号房屋的1/40;七、被告欧某6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竹桥巷2号房屋的1/40;八、驳回原告黄某、欧某1、欧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欧某1、欧某2各负担350元,被告欧某3、欧某4、欧某5、欧某6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致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