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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学谦、王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学谦,王翠霞,王建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2678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该社职员。被告洪学谦,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王翠霞,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王建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学谦、王翠霞、王建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1日变更诉讼��求为1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龙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