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学谦、王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学谦,王翠霞,王建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2678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该社职员。被告洪学谦,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王翠霞,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王建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学谦、王翠霞、王建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1日变更诉讼��求为1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龙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