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字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俊与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02民初字905号原告:董俊,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9委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455528-7。法定代表人:邹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董俊与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世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锡军、赵杰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董俊购买被告铁岭市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铁岭市体馆北侧宏运中央官邸小区的一套楼房,小高层4号楼3单元4层2号,面积93.28平方米,每平方米5276.42元,总价款为492,184元(当时本人借了很多钱购买此房)。2015年1月14日,原告补面积款106元,购房总价款492,290元。2015年1月份原告交纳进户费3704元。进户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照,经多方咨询证明,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因五证不全,致使现在都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的法律规定。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的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对全部购房款利息及赔偿一事不予以解决。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董俊(按照国家央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2012年7月起至今全部购房款的利息8万元及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董俊为乙方、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甲方;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宏运中央官邸小区4号楼3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每平方米5276.42元,总价款为492,1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被告购房款。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后因被告所建房屋手续不全,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经口头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原告将所购房退还被告。协议答成后,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将原告董俊的购房款全额退还原告后,将给原告董俊出具的收款凭证收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进户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按约定已经将原告的购房款全额退还原告,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利息起诉,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世伟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