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均与周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周义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844号原告:张均,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玲、李刘,均系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义阳,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张均诉被告周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周义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该款自借款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1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归还借款金额为49,000元,明确诉请中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义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义阳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给原告张均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短缺向张均借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若逾期,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款仅归还1,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义阳尚欠原告张均借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义阳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义阳归还借款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宜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义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均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借款49,0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周义阳负担69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