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69号原告:张玉,女,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欧庆松。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鲁力友。原告张玉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沁稼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自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5050元并支付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9月8日欠利息39496.50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收益为每月15‰。同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向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出借款项150000元,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4950元,同时自2015年4月起,未按期支付约定收益。截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050元,收益39496.5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2014年6月12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收益,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委托担保借款本金及收益结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3750元,2015年10月偿还本金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借条》、自贡市商业银行储蓄明细清单。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全部本金,且自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即“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可按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故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保证人即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2014年6月12日与其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2014年6月12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本金及收益结清之日止”,按照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保证人即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偿还借款本金14505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8日尚欠利息39496.50元,同时自2016年9月9日起,以本金1450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计2018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