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毛兴国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国,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586号原告毛兴国,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介晓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庆,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兴国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向波、介晓敏,被告杨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兴国诉称,被告杨家公司系红星美凯城14号楼的开发商,其与被告茗都公司合作投资开发红星美凯城,14、19号楼,并委托被告茗都公司对外销售14号楼。就购买红星美凯城14-4-28号商铺,其于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日交清认购款241000元。2013年11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然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商铺,亦未按约赔偿原告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其返还认购款241000元,支付补偿费24100元,以及连带赔偿其预期返还认购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1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茗都公司辩称,14号楼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杨家公司辩称,被告茗都公司为原告购买的西安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14号楼的实际建设方及售卖方。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茗都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承担因购房纠纷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茗都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茗都公司在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2年11月7日,原告毛兴国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毛兴国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红星美凯城14-4-28号房,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单价为12296元,总价款为241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合同约定,原告毛兴国应一次性支付房款,合同有效期届满合同解除,被告茗都公司应退还原告毛兴国全部房款并按房款的10%赔偿原告毛兴国损失,每逾期一日按未返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应严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等。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底。当日,被告茗都公司向原告毛兴国出具241000元《收据》一张。2013年11月3日,原告毛兴国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延期一年至2014年11月6日。另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家公司取得1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门户网阳光售房信息显示14幢1单元4层均为成套住宅,共4间,401建筑面积为335.48平方米,402建筑面积为195.20平方米,403建筑面积为181.39平方米,404建筑面积为11.55平方米;14幢2单元4层均为住宅,共4间,401建筑面积为195.43平方米,402建筑面积为389.71平方米,403建筑面积为131.13平方米,404建筑面积为17.11平方米,401、402、403室均已销售备案,404室为不可售状态。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铺认购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有权对外销售本案所涉商品房,截止原告毛兴国起诉,本案所涉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毛兴国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毛兴国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购买商铺,但14号楼1、2单元4层8间均为住宅,现原告毛兴国购买商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毛兴国要求退还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双方所签《商铺认购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10%的损失赔偿、逾期返还房款的违约金及20%的违约金,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茗都公司按照总房款的20%支付原告毛兴国违约金(含赔偿)。因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依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被告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毛兴国房款241000元。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兴国违约金(含赔偿)48200元。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毛兴国承担的返还房款和支付违约金(含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原告毛兴国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毛兴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