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8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璇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璇,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076号原告刘璇,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增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婷,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庆,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璇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璇,被告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被告杨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璇诉称,2013年9月18日,其与被告杨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650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房款38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截至2016年7月,被告杨家公司迟迟不向其交付房屋,导致其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茗都公司作为被告杨家公司委托的销售单位,其有按约将部分房款打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和的账户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55650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付房款38万元及违约金38000元,共计4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公司辩称,被告茗都公司为原告购买的西安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14号楼的实际建设方及售卖方。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茗都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承担因购房纠纷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茗都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茗都公司辩称,14号楼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经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茗都公司在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3年9月18日,原告刘璇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刘璇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红星美凯城14幢1层11号房,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约16平方米,单价为2375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38万元,买受人于2013年9月18日付购房款38万元,出卖人应于2014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等。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买受人给予出卖人二年的宽限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宽限期),以确保出卖人有足够的时间办理网签及后期的产权证办理;若退房,同时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终止,出卖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返还买受人所缴纳的全部款项,并按总房款的10%赔偿买受人损失,出卖人逾期返还买受人购房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返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刘璇一次性交纳房款38万元。被告茗都公司称“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均为其公司使用,原告刘璇所交房款其公司收到。另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家公司取得1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刘璇所购商品房为被告茗都公司私自分割销售的商铺,原告刘璇所签合同未进行备案登记;根据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门户网阳光售房信息显示14幢1层共计2间,101室建筑面积为702.47平方米,已销售备案;102室建筑面积为6.74平方米,处于不可售状态。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有权对外销售本案所涉商品房,截止原告刘璇起诉,本案所涉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刘璇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璇所购商品房被告茗都公司不能明确位置,且14号楼1层两间,一间已销售备案,一间处于不可售状态,不论原告所购商品房位于何处,原告刘璇购房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故原告刘璇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10%的违约金实为《补充条款》约定的“总房款的10%赔偿”,有合同依据,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璇所交房款系被告茗都公司收取,由被告茗都公司返还,因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依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被告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璇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55650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璇房款38万元并支付原告刘璇违约赔偿金38000元。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璇承担的返还房款及支付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原告刘璇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刘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