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利华与XX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华,XX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179号原告李利华。委托代理人袁慧,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旋,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利华诉被告XX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中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慧、朱旋,被告XX飞,太保昆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飞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0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53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太保昆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沿旺吴路行走,被告驾车从原告后方超车时压到原告左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就损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飞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商业险。其已垫付原告72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昆山中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8时35分,被告XX飞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利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影像检查左足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医院先后于2016年5月30日医嘱休3天,6月3日休3天,6月10日休一周,6月17日休一周,6月27日休一周、7月5日休一周,7月20日休一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利华无责。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XX飞,在被告太保昆山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XX飞垫付原告7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病历卡、检查报告,被告XX飞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苏E×××××车辆在被告太保昆山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被告太保昆山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1106.0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两被告均不予认可。鉴于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用对其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限一个月,并参照本地50元/天的标准,核算营养费15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两被告认可1200元(15天×8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一个月,并参照本地80元/天的标准,核算护理费2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7530元(8765元/月×2个月),并提供:1.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博创电子厂(以下简称博创电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肖林;2.吴江上海城18幢302室房产证,所有权人李利华,夫妻共有人肖林;3.博创电子厂纳税记录,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博创电子厂计税收入210364.54元。原告陈述其与肖林系夫妻关系,肖林是博创电子厂经营者,其伤前博创电子厂年收入210364.54元,核算其伤前月工资为8765元(210364.54元÷12个月÷夫妻2人)。被告XX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非博创电子厂经营者,也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材料,对原告主张的伤前月工资8765元不予认可。两被告均认可原告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本院根据医院医嘱休息时间,结合原、被告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2个月。当事人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博创电子厂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计税收入也不能直接等同原告夫妻的年收入,且原告并非经营者,更不能直接核算出原告的月收入水平。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月收入水平,故对其以8765元/月标准核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在苏州大市范围内购房居住,本院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误工费6195.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XX飞提供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两被告据票核算交通费95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总额为11301.59元,由被告太保昆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06.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95.5元。鉴于被告XX飞已经支付原告720元,故被告太保昆山中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0581.59元,支付被告XX飞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华10581.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飞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