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世强、刘艳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世强,刘艳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12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恺被告李世强被告刘艳峰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世强、刘艳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强、刘艳峰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李世强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五菱牌汽车1台,被告李世强与被告刘艳峰系夫妻关系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李世强所负债务进行清偿。由于被告李世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我原告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40868.62元,我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李世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及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世强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40868.62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刘艳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世强给付原告租金共计40868.62元及违约金12260.59元,两项合计53129.21元;2、由被告刘艳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李世强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证据五、李世强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7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六、通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催缴租金的义务;证据七、结婚证,证明被告李世强与刘艳峰存在夫妻关系;证据八、财产共有人承诺,证明被告刘艳峰是李世强的配偶,愿与李世强共同承担偿还租金的义务。被告李世强、刘艳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被告李世强(承租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五菱牌汽车一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世强(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指定和要求购买五菱牌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61582.64元,租赁期限36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36个月付清(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800元。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并得到被告李世强的确认。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世强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9914.02元。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李世强停止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李世强欠原告租金40868.62元(总租金数61582.64元,减去被告已交租金9914.02元,再减去被告李世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8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世强与被告刘艳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刘艳峰向原告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愿意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强租赁原告的车辆,拖欠原告租金,有原、被告之间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世强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世强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强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李世强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刘艳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艳峰对李世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0868.62元及违约金12260.59元。二、被告刘艳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保全费551元,由被告李世强负担,被告刘艳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