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罗宏光与王英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光,王英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2923民初780号原告罗宏光,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王英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华得宝,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丰业,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宏光诉被告王英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光,被告王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焦世祥向被告借款50万元,请求原告帮忙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并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实际给原告借款40万元,另外10万元为借款5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焦世祥没有清偿。2015年12月,被告因找不到焦世祥,每天来原告单位催要借款,并不断对原告进行威胁。2015年12月13日,被告将原告叫到县质监局崇仲发办公室,再次威胁,并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迫于无奈,原告按照焦世祥实际向被告借款金额40万元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没有实际借款给原告,根据该借条约定,原担保焦世祥借款50万元的担保责任同时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给焦世祥高息放贷牟利,焦世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违法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受被告威胁,且没有真实交易发生,出具的借条应确认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5年12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焦世祥与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保证责任成立。借款到期后,焦世祥不予还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12月13日另行出具借条,自愿承担焦世祥的部分债务40万元。在债务承担中,原告承担的是合同责任,由于原告承受了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代替了债务人的部分地位,与债权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其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的债务承担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五个法定事由,债务承担责任有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焦世祥向被告王英梅借款50万元,原告罗宏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焦世祥没有清偿。2015年12月13日,被告王英梅要求原告罗宏光承担保证责任并给被告出具借条,原告罗宏光向被告出具金额4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原担保焦世祥借款50万元的担保责任同时解除。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焦世祥向被告王英梅出具金额50万元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焦世祥没有清偿。2015年12月13日,被告王英梅要求原告罗宏光承担保证责任并给被告出具借条,原告罗宏光向被告出具金额4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原担保焦世祥借款50万元的担保责任同时解除。现原告依法要求确认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40万元的借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据出具时有以上情形,故关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宏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罗宏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宏源审判员祁永成审判员牛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翠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