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4292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木,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岭信用社主任。被告高某,现住扶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家中无人,无法联系,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乔文彬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 丽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