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3918号原告XX,职工。被告郭家勤,农民。被告刘凤岭,农民。被告魏勇,农民。被告孟小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郭家勤、刘凤岭、魏勇、孟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家勤、刘凤岭、魏勇、孟小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郭家勤、刘凤岭、魏勇、孟小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承担。
审判员 李贤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