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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锋、李波等与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李锋,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李军妮,覃宝智,黄新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中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环路28号双冲桥南端西侧,机构代码55228373-1。法定代表人何柳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86号。机构代码19879273-5。代表人韦欢,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妮,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原告李锋,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审原告李波,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以上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庆,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李军妮丈夫。原审被告覃宝智,男,1977年9日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原审被告黄新崇,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号。机构代码56218491-3。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佳园2幢22号-29号。机构代码77191125-9。代表人章建童,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机构代码75827715-0。代表人孔祥军,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2081号。机构代码05596313-8。代表人马威,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59号。机构代码67981940-9。代表人成亮,经理。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江公司),原审原告李锋、李波,原审被告黄新崇、覃宝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瑞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自成与韦运成,被上诉人李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18时48分许,覃宝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制动系统故障)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改型且装载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赣C×××××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到沪昆高速1380km+552m处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拥堵,覃宝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制动不及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停在前方快车道上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占三反驾驶的皖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并推动皖H×××××号车与停在前方快车道上由驾驶人刘强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浙C×××××号车失控与停在快车道上的由驾驶人李海波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同时皖H×××××号车又与停在行车道上由驾驶人陈为亚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鲁H×××××号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随后桂B×××××号车又继续与前方快车道上由李波驾驶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在连环碰撞中,赣C×××××挂号车车上掉落的货物(江淮汽车)分别与停在行车道上由李胜龙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QF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湘K×××××号车发生碰撞,同时皖H×××××号车车上洒落的货物与浙C×××××号车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浙C×××××号车上的乘车人刘关成、李金花、侯全云死亡,桂B×××××号车辆驾驶人覃宝智和乘车人秦从光,皖H×××××号车辆驾驶人占三反和乘车人李高贵,湘K×××××号车辆的驾驶人李波、乘车人李锋和许成华,浙C×××××号车乘车人唐吉英有受伤,七车及车上货物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湖南省交警部队高支队邵怀大队就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车速及碰撞形态分析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娄星司鉴字第9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静态逐项排查,转向、灯光信号系统队受损部位外查无明显安全隐患;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挂车全符合“GN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肇事前行驶速度为88-98km/h。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认定事故的成因为:覃宝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现自车存在制动系统故障的隐患时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加之其驾驶的车辆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违法行为,行经长下坡路段遇交通拥堵时,车速加快车辆失控,加重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碰撞损害后果,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高怀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宝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占三反、刘强、陈为亚、李海波、李胜龙、李波、刘关成、李金花、侯全云、秦从光、李高贵、唐吉英、李锋、许成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李锋、李波受伤后即被送入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锋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头皮挫擦伤,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李波的伤情经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右胫骨远端(内踝)骨折;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天后,转入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锋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2天,在洪江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076.4元、在娄底中心医院花医疗费16312.76元,共花医疗费19389.16元;原告李波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40天,在洪江市人医院花医疗费3776.8元、在娄底中心医院花医疗费47822.28元,合计51599.08元。原告李锋、李波从洪江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娄底中心医院花租车费28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锋向法院申请对其做伤残进行鉴定,对医疗费及伤休时间、陪护时间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锋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为半年,陪护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营养期2个月;3、后续治疗费限4000元内。原告李波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鉴定,医疗费及伤休时间、陪护时间进行评估。法院亦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波之损伤构成9级、10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7个月,陪护4个月(伤后第一、第二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营养期3个月;3、后续治疗费限22000元内(包括腰椎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右踝关节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原告李军妮向本院申请对湘K×××××号车辆损失及车内物品损失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洪市价认鉴法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车辆损失为97500元(含车价款、购置税、交强险、GPS导航仪);2、车内物品损失为24180元;共计损失121680元。原告李锋、李波花各花鉴定费800元;原告李军妮花鉴定费4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新崇向原告李波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黄新崇,挂靠单位为华厦公司。覃宝智系黄新崇雇请的司机。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柳江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偿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柳江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被告天安财险瑞安公司、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宝应公司分别作为皖H×××××号重型他栅式货车、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鲁H×××××号(鲁H×××××号挂车)牵挂车、豫H×××××号牵挂车(豫H×××××号挂车)、鲁Q×××××号(鲁QFB**挂车)牵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许成华向法院出具书面《不参与诉讼声明》,表示其放弃诉讼权利;另一受害人唐吉英经本院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侯全云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已另案处理。受害人许成华生于1953年10月16日,系农村居民,与受害人李锋系夫妻关系,李锋系农村居民,李锋与许成华婚后生育了二孩,即李军妮、李波,李波为城镇居民;李波婚后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李雨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覃宝智、黄新崇、华厦公司、人保财险柳江公司认为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同意对原告李波10级伤残赔偿增加一个系数,即增加1%的赔偿比。原判认为:被告覃宝智驾驶被告黄新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华厦公司名下的改型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B×××××号(赣C×××××挂号)牵挂车装载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货物上道路行驶,在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认定,被告覃宝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覃宝智应对三原告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宝智系被告黄新崇所雇请的司机,被告黄新崇将改型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与被告覃宝智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黄新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覃宝智是被告黄新崇所雇请的司机,被告覃宝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覃宝智应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华厦公司亦应对三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原告李锋、李波没提供具体从事工作性质的证据,故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三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中没有区分三原告各具体花交通、食宿费,根据诉讼请求,原告李军妮要求赔偿660元交通费,原告李锋要求赔偿3000元的交通食宿费,李波要求赔偿3600元的交通食宿费,故根据其诉请求进行分割。原告李军妮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97500元;2、车上物品损失24180元;3、鉴定费4600元;4、交通费660元;合计126940元。原告李锋的损失为:1、医疗费19389.16元(3076.4元+1631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后续治疗费4000元,5、误工费20260元(40520元/年/半年),6、护理费16874.08元(32天×40520元/365天×2人+88天×40520元/365天),7、交通、食宿费3000元,8、鉴定费800元,9、病历资料复印费60元。合计70583.24元。原告李锋没有构成伤残,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波的损失为:1、医疗费51599.08元(3776.8元+47646.28元+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后续治疗费22000元,5、残疾赔偿金111594元(20年×26570元/年×21%),6、误工费23636.67元(40520元/年×7个月/12个月),7、护理费19982.46元(60天×40520元/年/365天×2人+60天×40520元/年/365天),8、交通、食宿费3600元,9、转院救护车费28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鉴定费8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44009.7元[1、被扶养人李雨泽的生活费26952.45元(14年×18335元/年/2人×21%),被扶养人许成华的生活费17057.25元(9025元/年×18年/2人×21%)]。共计292601.91元。三原告的损失总计为49012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桂B×××××号(赣C×××××挂号)牵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江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柳江公司的保险赔偿额为102.2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9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刘强、刘琴、罗春菊损失1296443元,李高贵损失1737100.01元、占三反损失14220.39元。本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3537888.55元(不包含侯全云死亡的损失);其中,刘强、刘琴、罗春菊损失1296443元,李军妮损失126940元、李锋损失70583.24元、李波损失292601.91元。被告人保财险柳江公司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李高贵损失501800元,占三反损失4108元,刘强、刘琴、罗春菊损失374507元,李军妮损失36670元,李锋损失20390元,李波损失845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天安财险瑞安公司、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大地财险焦作公司、人寿财险宝应公司分别作为皖H×××××号重型他栅式货车、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鲁H×××××号(鲁H×××××号挂车)牵挂车、豫H×××××号牵挂车(豫H×××××号挂车)、鲁Q×××××号(鲁QFB**挂车)牵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天安财险瑞安公司、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大地财险焦作公司、人寿财险宝应公司均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即121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即由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妮损失3134元,赔偿原告李锋损失1728元,赔偿原告李波损失723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瑞安公司赔偿李高贵损失9377元,赔偿占三反损失76元,赔偿李军妮损失685元,赔偿李锋损失378元,赔偿李波损失158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赔偿李高贵损失9377元,赔偿占三反损失76元,赔偿李军妮损失685元,赔偿李锋损失378元,赔偿李波损失158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李高贵损失9377元,赔偿占三反损失76元,赔偿李军妮损失685元,赔偿李锋损失378元,赔偿李波损失1584元。人寿财险宝应公司赔偿李高贵损失9377元,赔偿占三反损失76元,赔偿李军妮损失685元,赔偿李锋损失378元,赔偿李波损失1584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柳江公司、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天安财险瑞安公司、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大地财险焦作公司、人寿财险宝应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和被告黄新崇已经赔偿原告李波50000元损失以外,被告覃宝智、黄新崇、华厦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军妮损失84396元(126940元-36670元-3134元-685元×4)、李锋损失46953.24元(70583.24元-20390元-1728元-378元×4)、李波损失144502.91元(292601.91元-84525元-7238元-1584元×4-50000元)。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妮损失366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妮损失31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妮损失68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妮损失6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妮损失6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应赔偿赔偿原告李军妮损失68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锋损失2039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锋损失172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锋损失37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锋损失3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锋损失37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李锋损失37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波损失845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波损失723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波损失158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波损失158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波损失15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应赔偿赔偿原告李波损失1584元;四、由被告黄新崇赔偿原告李军妮损失84396元、赔偿李锋损失46953.24元、赔偿原告李波损失144502.91元(已经赔付李波的50000元除外);被告覃宝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军妮、李锋、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79元,由原告李军妮、李锋、李波负担1914元,由被告覃宝智、黄新崇、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65元。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军妮等车上物品损失24180元事实有错;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扣除上诉人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10%的免赔率为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李军妮答辩称:车上物品损失为24180元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应为有效,且有商家证明和发货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等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军妮的车上物品损失鉴定为24180元及扣除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10%免赔率是否正确。李军妮的车内物品损失共24180元,李军妮已提供商家出售物品的证明和发货单,车上并有物品残渣,且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洪市价认鉴法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已可认定。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认定车上物品损失24180元事实有错”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未有证据足以反驳,也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偿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约定,因本案的投保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且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扣除上诉人所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