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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汪立章,周炯炉,何芳,王能荣,谢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457695-8。代表人:郑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民,系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杰,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丘村。组织机构代码:07148381-2。法定代表人:汪立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小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横塘村冯黄邵。组织机构代码:71728725-6。法定代表人:劳水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蝶,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立章,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小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炯炉,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小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芳,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小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能荣,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谢旦萍,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民、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小燕、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杰、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小燕、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民、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被告王能荣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谢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八笔《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本金2179624.74元,罚息及复利354800.43元,本息合计2534425.1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对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000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亦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开展了单笔合同授信业务,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28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五张,合计金额5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上述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29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五张,合计金额500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上述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298《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五张,合计金额5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上述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29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五张,合计金额5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上述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302《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六张,合计金额6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上述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306《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七张,合计金额7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上述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308《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七张,合计金额70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上述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309《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四张,合计金额4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上述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外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八笔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预存的保证金等,原告为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实际垫款2179624.74元。上述垫款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其余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46号案件的所涉贷款应当是同一笔贷款,在前一笔贷款已经违规的情形下,原告不应该在未通知保证人的情形下继续转贷,该笔贷款中所涉及的担保合同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和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均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王能荣答辩称:一、本被告的配偶谢旦萍从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过名,也从未在《同意函》上签署过,现有签名系伪造,本被告的配偶谢旦萍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首次向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载明收款人为“宁波世贸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银行签发承兑汇票的规定,承兑汇票申请人须向原告提供与供货方签订的真实合法商品交易合同、供货方开具的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凭证等相关资料,而本被告收到的证据中,原告仅提供2014年度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转贷后与宁波程隆电器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的承兑汇票资料和增值税票资料,未见到原告首次开具给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金额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也未见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世贸铜业有限公司的交易合同及世贸铜业开具的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应当责令原告提供相应资料并核实真伪。三、本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曾向被告周炯炉(即被告宁波浙殴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询问2013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5000000元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宜,被告周炯炉在回答本被告质疑时,承认以虚假的交易资料向原告申请了银行承兑汇票(真实交易只有2000000元,其余为虚假),并以承兑汇票套取资金的事实。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为借取资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原告存在严重失职,存在与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串通一气坑害本被告及其他保证人的利益的嫌疑,而作为本被告,完全是在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隐瞒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四、本被告和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立章系同村人,根据本被告了解,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各份合同期间,被告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立章一直在广州从事其他行业,未曾回来过,因此本被告质疑其签名系伪造。综上,在5000000元承兑汇票已经出现问题的情形下,原告不应该再继续为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转贷,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旦萍答辩称:本被告从未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过担保,对借款担保之事完全不知情,在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谢旦萍”的签名系伪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不论是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在本被告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找人冒用本被告名义,伪造签名,提供虚假事实,骗取银行贷款,还是原告与借款人串通骗取贷款,都是金融诈骗行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滥用诉权,使本被告名誉扫地,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被告进行道歉,对本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并由此承担诉讼派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开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上述被告分别为《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八份、承兑申请书八份、存入保证金八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八份,拟证明2014年6月11日至6月23日之间,原告和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八份及对签订合同内容作出了约定且原告已实际开立上述承兑汇票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劳水浩的事实;2.大额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案外人余姚市麦迪尔电气有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于同日将从案外人余姚市麦迪尔电气有限公司借的4500000元汇入案外人余姚市佳铭电器有限公司,案外人余姚市佳铭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后分两次于同日用于向原告归还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存入保证金通知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一份、客户贷记通知单(复印件)一份,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加上自筹的500000元,其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存入承兑保证金2500000元,又于同日以支付案外人宁波世贸铜业有限公司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开具了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上述5000000元承兑汇票并未支付给宁波世贸铜业有限公司而是以第三人名义在原告处贴息兑现,同日,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收到用于开具给案外人宁波世贸铜业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承兑汇票贴息后的兑现款4795710元后,于2013年12月26日将其中的4533750元转入案外人余姚市麦迪尔电气有限公司账上用于归还之前的本息的事实及涉案贷款系归还余姚市佳铭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的事实及原告明知本案所涉贷款用于归还其他企业贷款的事实;4.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5000000元的涉案承兑汇票贴现后的4533750元汇入案外人余姚市麦迪尔电气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向案外人宁波世贸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行为系虚假的,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发票上的货款只有2000000余元,货款在开具承兑汇票前已经付清,该批发票已被宁波银监会予以查处且原告明知上述发票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用途仍进行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能荣向本院提交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隐匿了曾于2013年12月28日开具5000000元承兑汇票给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情况,在开具该承兑汇票的申报材料中部分发票是虚假的,且原告给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发放的涉案贷款2000000元是用于交纳上述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谢旦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被告只知道保证合同项下的款项是用于购买材料的,实际上贷出的款项是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用于归还案外人余姚市佳铭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对其他保证合同不清楚;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兑付上述承兑汇票的事实,且涉案贷款都是在宁波银监会对原告的开立承兑汇票的行为进行查处之后发生的,因此该笔承兑的发放亦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当在查处行为发生后通知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通知担保人的行为剥夺了保证人依法可以行使的不安抗辩权;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而且合同主体是平等的,不存在罚息一说,不应当按照银行一贯的规矩主张利息。被告王能荣对保证合同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谢旦萍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过字,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一致;被告谢旦萍认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没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谢旦萍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表示不清楚,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认为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余姚市佳铭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是货款;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原告对银行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行为系在原告授意的情形下发生的,发票上确实已经注明货款已付清,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表示不知情,被告王能荣、谢旦萍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在下文予以阐述。对于被告王能荣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谢旦萍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在下文予以阐述。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谢旦萍的申请,本院依法出示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内容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谢旦萍”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谢旦萍”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上谢旦萍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经质证,原告、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的主张未得到鉴定结论的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谢旦萍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王能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兑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处。现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未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垫款本金、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王能荣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旦萍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旦萍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被告进行道歉,对本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并由此承担诉讼派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开支的答辩意见,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王能荣关于原告与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存在合同无效或以贷还贷等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王能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谢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179624.7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245624.74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以284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王能荣对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75元,由被告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康福菜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立章、被告周炯炉、被告何芳、被告王能荣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刘林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