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7104民初287号原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张权,段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国华,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与被告张国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葛长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