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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敏捷与林永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捷,林永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848号原告:张敏捷,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叶和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永铿,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张敏捷诉被告林永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永铿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姚佳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根泉、曾润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捷的委托代理人叶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捷诉称: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林永铿分别与张敏捷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向张敏捷借款10000元和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18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年利率四倍复利累积计算。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张敏捷分多次向林永铿累积转账81545元,林永铿还款15500元,林永铿实际拖欠张敏捷的借款有66045元,但由于两份《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是60000元,故张敏捷仅主张林永铿偿还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敏捷多次催收,林永铿仍不返还。现张敏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林永铿偿还张敏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881.88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林永铿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为2881.88元);二、林永铿偿还张敏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763.88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林永铿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为18763.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永铿承担。原告张敏捷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敏捷的身份证、林永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两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9日,林永铿分别向张敏捷借款10000元和50000元。3、建设银行北街江海支行用户对账明细,证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张敏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永铿出借借款的事实。4、利息分段计算明细表,证明①以100000元为本金,根据约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合计2881.88元;②以50000元为本金,根据约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合计18763.88元。5、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张敏捷的银行账号为62×××74,林永铿的银行账户为62×××98。被告林永铿未出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张敏捷与林永铿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张敏捷)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给乙方(林永铿),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借款期限为半年。乙方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给甲方。逾期利息按银行年利率四倍复利累积计算。……”。2014年8月19日,张敏捷与林永铿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张敏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给乙方(林永铿),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乙方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给甲方。逾期利息按银行年利率四倍复利累积计算。……”。双方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张敏捷分九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林永铿支付借款81545元,林永铿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张敏捷偿还借款15500元,其余借款本息林永铿至今未偿还,林永铿实际所欠借款为66045元。庭审中,张敏捷确认仅诉请林永铿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作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林永铿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敏捷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金额多少的问题。林永铿借取张敏捷的款项有两份《借款协议》和银行交易记录、电子回单为证,虽然林永铿实际所欠借款为66045元,但在本案中张敏捷仅诉请林永铿按《借款协议》所记载的60000元偿还借款,是张敏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张敏捷诉请林永铿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张敏捷与林永铿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年利率四倍复利累积计算,鉴于贷款利率的浮动特性,其双方约定的利率难以界定是否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为林永铿应付张敏捷的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且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林永铿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林永铿应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林永铿应清付借款之日止和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林永铿应清付借款之日止向张敏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自2014年9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林永铿应清付借款之日止和自2015年1月2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林永铿应清付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敏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林永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佳纯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叶翠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