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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李春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李春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蓉、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树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程自强,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花,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李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5元,减半收取5416元,由上诉人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