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某与甘克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克柳,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8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克柳,教师。委托代理人:覃信报,广西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法定代理人:甘杰星,农民。法定代理人:韦玉林,农民。上诉人甘克柳因与被上诉人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克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报与被上诉人甘某的法定代理人甘杰星、韦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时系武宣县通挽镇大团小学四年级语文教师的甘克柳在给班上学生布置作业,要求学生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因班上学生甘某未按时完成作业,甘克柳就用小木棍打了甘某头部两下,致其头部出现肿块。甘某放学后父母得知此事,便向武宣县公安局通挽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下午带到武宣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甘克柳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619.2元。当日,双方在大团小学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18日,双方在通挽镇人民政府、司法所、中心校等部门的召集下到通挽中心校继续协商,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甘克柳同意赔偿甘某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付款日期在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二、甘某再次到医院检查(费用自理)后,如果发现因此伤需要治疗的,该治疗费由甘克柳支付,如果不需要治疗的,双方就此事了结,互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共同遵守,不能反悔;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参加调解的部门及当事人各执一份。协议双方及通挽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中心校等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均在《调解协议书》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甘克柳因此事被武宣县教育局在全县教育系统内通报批评,2014年5月6日又被武宣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并收缴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后甘克柳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义务,以受胁迫签订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份《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其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来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甘克柳仍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撤销该份《调解协议书》,2015年12月15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26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甘克柳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甘某要求甘克柳履行《调解协议书》给付义务,给付2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甘克柳辩称其受胁迫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显失公平,主张该份协议书无效,但其以此为由所提起的要求撤销该份《调解协议书》的诉讼均未获支持,因此其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甘克柳支付甘某赔偿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甘克柳负担。上诉人甘克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严格调查核实,其系存在恐吓、胁迫之情形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其不用按照该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甘某答辩称:调解是在通挽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中心校组织下进行,其从未使用胁迫手段,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甘克柳应当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甘克柳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甘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来检民(行)监(2016)45130000015号,证明对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38号生效民事判决,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抗诉的决定。上诉人甘克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其系受胁迫签订调解协议书,所以不服上述生效判决,才向有关部门申诉。该证据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1268号民事裁定的内容相一致,证明本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38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无不当,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甘克柳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甘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甘某诉请上诉人甘克柳履行《调解协议书》给付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当地政府、司法所、派出所、中心校等部门组织下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甘克柳未依协议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甘某诉请甘克柳履行《调解协议书》所规定给付2万元赔偿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甘克柳辩称其受胁迫签订协议,主张该协议无效,无需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甘克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甘克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石晓志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憶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