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527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128���。法定代表人:励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鹰。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吴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和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水法、陈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245836.91元(按贷款发放之日基准利率5.26‰自贷款发放之日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继续付息至付清还款之日;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65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鹰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9‰。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后因其它原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3)台玉商初字第1409-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此后,原被告就偿还借款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担保人亦无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再次诉至本院。被告吴鹰未作答辩,但与本案合并审理的被告张水法辩称,被告张水法系无业游民,与苏金法系朋友。2009年10月12日,因苏金法要求帮助北京永兴汇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贷款,被告提供身份证,并签了数个名字,虽然在原告处也开立了银行账户,但款项进入被告张水法账户后就不知转给何人。2010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没有出事,随后进行续贷,被告张水法再次签字办理了贷款。2011年7月左右,被告得知苏金法、张汉汉学非法集资案发,被告与他人一同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之责,并提出三点理由:1.原告与担保公司、苏金法涉嫌串通诈骗和违法发放贷款。2.真正借款人并非被告,而是银行联合担保公司和张汉学、苏金法。3.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吴鹰借款后,被告名下贷款的利息曾由担保公司帮助代为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将办理被告贷款时所缴纳的被告名下的保证金10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抵扣借款本金,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提出撤诉申请,本���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8650元。又查明:本院(2014)台玉刑重字第6-1号刑事判决确定,2010年12月,被告人苏金法从吴鹰处吸收资金10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在该案中,被告人苏金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同时被判向被害人退赔未归还的资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同案被告人张汉学尚在审理之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撤诉裁定书、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本院(2014)台玉刑重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吴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鹰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5.26‰计算利息,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本院予以准许。与本案合并审理一案的被告张水法辩称原告村镇银行与担保公司、苏金法、张汉学串通诈骗,骗取银行贷款,虽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答复、立案告知书(违法发放贷款)、虚假营业执照(5份)、张汉学供述、录音资料、原告与担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刑事案件侦查时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规放贷行为,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担��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且被告对于借款提供给苏金法、张汉学或者担保公司也系明知的,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与担保公司串通诈骗,被告并非真正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又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5836.91元(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26‰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被告吴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