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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贾志与刘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刘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898号原告贾志,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刘永胜,男,汉族,应县金城镇龙泉村人。原告贾志诉被告刘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应县物资局街面经营一家地砖、墙砖门市,2011年9月份,被告新建住房需要地砖、墙砖,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地砖17452元。后来,原告陆陆续续要回一部分现被告下欠原告地砖款6150元,有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地砖款6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永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应县旧物资局街面经营地砖、墙砖,2011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地砖17452元。期间给付11302元,下欠6150元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永胜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符合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地砖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地砖款615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