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江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为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544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励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为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富。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江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和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江新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林万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谢海华,被告江为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富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简易程序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延长。到期后因件案复杂,与他案互有交叉,经报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为凤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45688.60元(按贷款发放之日基准月利率5.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赔偿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6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43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6.69‰.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玉环法院,后因故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台玉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之间就偿还借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担保人亦无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江为凤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是无业游民,其与案外人江为福系兄妹关系,感情深厚。2009年12月26日,江为福告诉被告其一朋友苏金法需要银行贷款,要求被告帮忙,只要提供被告身份证以及签字外,本息由北京永兴汇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担保公司)和苏金法归还。后来被告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并签了贷款相关手续,并开了账户,后来苏金法也在场,直接给银行指定账户,将被告贷款从账户上划走。几天后,苏金法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由永兴担保公司和苏金法负责偿还本息,与被告无关。2010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被告又续签合同。2011年7月份,苏金法和张汉学闹矛盾造成社会影响极大,被告得知与被告一样受害者有四五十人,被告去公安机关报了案。后又得知张汉学和苏金法系永兴担保公司两股东,张汉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金法为公司总经理。又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与永兴担保公司串通伪造被告经营北京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所以才有贷款资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与永兴担保公司、苏金法涉嫌串通诈骗和违法发放贷款,而且该案已于2014年6月30被玉环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据如下:1、原告明知永兴担保公司没有融资许可证和未向银行缴足保证金的情况下,联合担保公司一起办理贷款业务进行诈骗,造成担保公司具有还款能力的假象,使得名义上“贷款”人相信担保公司具备还款能力,并接受担保公司负责还款的承诺,故而签字“贷款”;2、据被告了解,原告同样指定永兴担保公司担保的业务量故意放大,原戴建新行长证明原告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担保总额5000万元,事实上已达1.3亿元,明显存在串通共同骗取贷款的事实;3、银监会的批复了解,银行勾结担保公司中途划转被告在内的其他联保户一共300万元的保证金。案发后,台州银监会检查之前,张汉学的姐姐张丽琴向原告贷款300万元重新打回银行填补这笔保证金的漏洞,证明原告同担保公司以占有为目的,违法合谋串通骗取被告各其他联保户的“贷款”;4、原告联合永兴担保公司伪造了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职业、借被告名义骗取贷款,故而实现苏金法和张汉学串通银行的诈骗目的。被告无需贷款和还款能力,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不审查被告资格,联合担保公司共同诈骗;5、张汉学和苏金法系原告银行股东,不排除银行帮助股东诈骗的嫌疑,并且关系特殊,共同诈骗非常容易;6、录音证明,银行明知担保公司出事,在银监会检查之前一天同担保公司造假,诈骗贷款事实,同担保公司重新假签担保协议,因当时张汉学和苏金法均在北京,本案是典型诈骗;7、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副总韩丽君证实,担保公司介绍的客户,原告没有审查,由担保公司自己审查和担保,当时银行的管理层可能与张汉学、苏金法协商过。并且贷款到期后,银行通知苏金法还款,足以说明银行管理层与担保公司串通的事实。二、本案真正借款人并非被告,而是银行联合担保公司和张汉学、苏金法。理由如下:1、被告不具备借款条件,无贷款巨额100万元的资格,也无还款能力。原告明知被告的资格,并代写被告“贷款”所有审查材料,银行作为银行业金融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明知借款人是担保公司和苏金法;2、被告“贷款”后,本金利息均是担保公司和苏金法偿还,银行存单上可以查出。如果被告是真实借款人,至今为止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不符合常理;3、2011年8月16日,在原告会议室,张汉学、苏金法与银行行长赵显一、高管王爱国等人,还有联保户一起商量联保还款的事情,张汉学当场承认是借联保户名义贷款,用海岸公司股权作抵押还款,赵行长表示只要还款就同意,说明担保公司就是真正借款人;4、从担保公司收回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说明担保公司与银行串通诈骗并偿还,苏金法与张汉学是真实的借款人。三、本案“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借款到期是2011年12月26日止。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现原告再次起诉是2015年10月29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吴鹰、蔡岩法、陈魏琴、江新宝、林泉源、林万富、吕圣亮、邵道仁、张志贤(均另案处理)等十人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各贷款100万元,被告借款后,被告名下贷款的利息曾由永兴担保公司帮助代为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将办理被告贷款时所缴纳的被告名下的保证金1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于2012年3月31日抵扣借款本息,余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8650元。又查明:本院(2014)台玉刑重字第6-1号刑事判决确定,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苏金法从江为凤处吸收资金9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在该案中,被告人苏金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同时被判向被害人退赔未归还的资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同案被告人张汉学尚在审理之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撤诉裁定书、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本院(2014)台玉刑重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江为凤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对缔约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江为凤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5.26‰计算利息,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为凤辩称原告村镇银行与担保公司、苏金法、张汉学串通诈骗,骗取银行贷款,被告并非真正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答复、立案告知书(违法发放贷款)、虚假营业执照(5份)、苏金法和张汉学供述、录音资料、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戴建新、赵显一、吴巍巍、陶仁南、韩丽君与永兴担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李丹丹在刑事案件侦查时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永兴担保公司、苏金法、张汉学串通诈骗,骗取银行贷款,损害被告的利益,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规放贷行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且被告对于借款提供给苏金法、张汉学或者担保公司也系明知的;其次,被告江为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当预见自己的法律后果,主观上明知该笔借款资金转转借给永兴担保公司股东苏金法所用,自主决定交易对象和内容,是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并没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被告的还款风险不能转嫁于他人,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第三,在苏金法非法吸收共众存款罪一案,被告江为凤作为受害人之一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苏金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本案被告在内联保户资金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苏金法应予以退赔,并判决对查封、冻结的财产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并责令被告人苏金法继续退赔未归还的资金;最后,虽然苏金法犯有非法吸收共众存款罪与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综上所述,被告江为凤认为原告与原告与永兴担保公司、苏金法、张汉学串通诈骗,骗取银行贷款,本案真正借款人并非自己,而是永兴担保公司、张汉学、苏金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本案“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于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又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为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45688.60元,以上暂计人民币1145688.6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贷款发放之日基准月利率5.26‰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9元,减半收取7774.50元,由被告江为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