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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聂某、倪某1等与倪正贵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倪某1,倪正贵,陈某,倪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聂某,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倪某1,男,201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聂某,系原告倪某1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黄莺,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正贵,男,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某,女,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倪某2,女,199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倪某2的祖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金水、王福其,杭州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证。原告聂某、倪某1诉被告倪正贵、陈某、倪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聂某,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黄莺,被告倪正贵、倪某2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陈某,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金水、王福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聂某与倪建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聂某于2009年7月17日将户口迁入三墩镇五幸社区。××××年××月××日,婚生子即倪某1出生,2010年12月9日倪某1出生申报入户。2014年9月21日,倪建中因工死亡,其曾于2011年2月立下遗嘱,确认120平方米房屋归倪某1所有。2007年1月,倪建中名下房屋被拆迁。2012年5月,倪建中与被告倪正贵、陈某确认已使用421320元安置款用于购买安置房及装修等,余款3590003元计划用于新增50平方米即倪某1安置房的购房款、车位款、以及120平方米安置房的装修款等。此外,被告倪正贵还领取了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租房补贴等共计170160元、过渡费、装修费140000元。原告邻取了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房补贴21600元。原告认为,由被告倪正贵保管的补偿款359003元根据此前约定应归原告倪某1用于购房新增50平方米房屋及装修,倪正贵代领的过渡费140000元中的6650元应归原告倪某1所有。其余倪正贵代领的房租补贴、过渡费等以及原告聂某代领的房屋补贴均归原告与被告倪正贵、陈某三人共同所有,两原告均有权分得相应份额。且两原告对被安置房屋享有相应份额。因与两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倪正贵返还两原告代管款项359003元、过渡费用6650元,并支付代管款项359003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原告共计分得欠房租金87608.4元,过渡费用1715元;3.确认两原告共计分得房屋面积160平方米,并确认位于杭州市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原告倪某1剩余应享有安置面积,由其与倪某2按份共有青枫苑2-2-602室房屋;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倪正贵返还两原告代管款项359003元、过渡费用6650元,并支付代管款项359003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两原告共计分得欠房租金87528元,过渡费2450元;3.确认两原告共计分得房屋面积171.62平方米,并确认位于杭州市房屋(120平方米)及车位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享有的剩余40平方安置面积在其他房屋中分割;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由被告倪正贵保管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房租补贴等数额无误,该部分款项属于倪建中与三被告共同财产,两原告无权主张。倪建中所立的遗嘱违背了遗嘱法,应属无效。原告要求分得房屋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告聂某与倪建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倪某1系倪建中的儿子。3.调解会议纪要。证明倪建中与被告倪正贵、陈某就拆迁安置款的如何分配使用进行明确约定,其中还约定剩余款项359003元由被告倪正贵代为保管。4.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倪建中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5.五里塘社区六组拆迁过渡及装修过渡;6.五里塘社区秀月家园回迁安置欠房租金清单。证据5、6,证明原告聂某领取房租补贴21600元,被告倪正贵领取房租补贴、过渡费等合计184160元(其中6650元属于原告倪某1个人享有的过渡费)。7.秀月家园第二期回迁抽签房号单。证明案涉房产坐落情况。8.秀月家园农居点回迁情况单。证明两原告各享受安置面积。9.公民死亡证明书。证明倪建中死亡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与倪建中的关系。11.遗嘱。证明倪建中于2011年2月20日立下遗嘱,明确120平方归儿子倪某1所有。12.秀月家园三期的回迁结算单。证明安置房屋目前可以领取,但需要支出相应购房款的事实。13.存单。证明聂某实际尚未取得存单所载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纪要此前各方达成的意见,但现三被告不认可。对证据4-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不认可,该遗嘱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遗嘱。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不清楚。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房证明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系原家庭成员共同审批所建造的房屋,拆迁所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事实。2.证明。证明被告倪某2一直由被告倪正贵、陈某共同抚养的事实。3.费用支出记录清单。证明被告倪正贵、陈某共同抚养被告倪某2所支出费用158729.5元,该部分款项从拆迁补偿款中支出。4.秀月家园农居点回迁(二期)情况表计抽签房号单。证明被告倪某2原享受独生子待遇,在250平方米安置房中,被告倪某2享有100平方米的事实。5.秀月家园第三期回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原告倪某1在2015年1月3日才确定享有安置房分配面积的事实。6.购房预付款利息核算表。证明原告聂某另有领取购房预付款利息10301.85元,这个款项属于原家庭成员倪建中及三被告的份额的事实。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安置人口中包括陈某,但不包括倪正贵,补偿款属于原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与政策不符。过渡费归个人所有,其余的安置费协议所载明的家庭成员所有。安置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被告方自行制作,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聂某系被安置人口中,倪某2此前享有独生子女安置面积,后因原告倪某1的出生,由倪某1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倪某1享有拆迁安置政策。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原告聂某目前没有领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正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501室价值为1009215元、602室价值为769606元、1001室价值为1722882元,合计3501703元。原告方与被告方各预付了评估费5852元。根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评估报告书经质证,两原告对评估报告的无异议,评估报告对602室,因为602室带阁楼,但因没有产权,故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评估时也未对车位、及房屋内装修进行评估。三被告对报告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杭州市三墩镇集镇建设指挥部依法调取了倪某1、倪某2在农居房安置过程中按政策规定各自应安置的住房面积及过渡费等各项补贴金额的材料,具体包括:1.关于倪某1倪某2农居房安置情况说明;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秀月家园第二期回迁抽签房号单、秀月家园三期回迁抽签房号单;4.秀月家园农居点回迁情况表;5.秀月家园回迁后过渡期未满的新增人员情况统计表、结算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其中倪某2按照独生子女享有安置面积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户主是倪建中。对证据3-5无异议,结算表中的50400元应该归属于倪某1个人的,不应该在结算中扣除。三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在倪某1出生以前,倪某2就是按照独生子女来核算安置面积的。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3中的调解协议、证据11的遗嘱是否有效在本院认为一并阐述。2、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倪正贵、陈某自行制作的清单,不予认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评估报告书》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倪建中系倪正贵、陈某的儿子。聂某与倪建中系夫妻,倪某1系两人之子。倪某2系倪建中与前妻所生之女。位于三墩镇三墩街33号的房屋于1985年10月建造,申请建房时在册人口为倪正贵、倪建中、陈某。2007年11月14日,倪建中(乙方)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建设总指挥部(甲方)签订一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所需,对乙方位于三墩镇三墩街33号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常住人口3人,拆迁总建筑面积265.32平方米。房屋补偿款627763元。乙方须在2007年11月21日前搬迁。过渡期为24个月,甲方按3人,每人350元/月发放临时过渡费。乙方在规定期限内签约、腾房的,奖励36000元,乙方在2007年11月21日前搬迁并交房的,最高奖励2100元,乙方搬家补贴1400元,以上合计679863元。乙方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为秀月家园。乙方安置人口3+1人,安置面积200平方米,产权调换价等共计211320元。此外还有绿化补偿460元、营业用房一次性补偿100000元。乙方安置人口为倪建中、倪某2、陈某。2008年11月12日,倪建中通过抽签确定取得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为秀月家园新月湾3幢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青枫苑2幢2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1.25平方米)及阁楼,桂月苑3幢2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135.66平方米),并取得了青枫苑5幢6号1/2号储藏室、第三期33号车位。目前,案涉回迁房屋其中中501室由两原告实际占有使用,602室房屋及阁楼、储藏室由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1001室房屋、车位尚未从拆迁部门实际领取。上述回迁安置房屋经结算,拆迁部门出具一份《秀月家园三期回迁结算单》,其中载明上述回迁的三套房屋及阁楼、车位、储藏室总应付款项为391097.7元,扣除已预付房款211320元以及已结算阁楼26792.4元,尚应支付房款152985.3元(其中车位款25000元)。此外还需支付物业维修基金4880.4元、数字电视开户费300元,合计还需支付158165.7元。此外,拆迁部门还需支付拆迁户抽签奖励费3000元、过渡费、期房租金50400元。实际尚未应支付104765.7元。2012年5月17日,倪正贵、陈某、倪建中,在三墩镇五里塘社区居委会及三墩镇调委会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并形成一份调解会议纪要,内容如下:对征地的房屋拆迁款,倪建中同意由其你倪正贵代为保管。双方确认房屋拆迁总补偿款为780323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余569003元。以上款项已支出210000元,其中购阁楼50000元、房屋装修款160000元、过渡房租金20000元,359003元,预算用于新增50平方米的购房款100000元、车位费30000元、120平方米期房装修款229003元。对以上款项倪建中表示同意,最终以实际支出为准。纪要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至2015年2月,倪正贵共向拆迁部门领取了案涉房屋拆迁过渡及装修过渡费14000元、并领取了回迁安置欠房租金25200元、18800元、28800元,合计86800元;倪建中领取了回迁安置欠房租金20400元、10000元、31680元、35280元,合计97360元;聂某领取了回迁安置欠房租金21600元。此外,聂某还领取户名为倪建中,金额为10031.85元、中国农业银行编号NO.(浙)09-010636810的存单。2016年6月22日,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向本院出具《关于倪某1倪某2农居房安置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根据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时倪某2按独生子女计算。后因倪某1系倪建中、聂某再婚后所生,出生日期为××××年××月××日,故倪某1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倪某2不再按独生子女计算安置面积,该家庭安置房总面积仍为250平方米。倪某1享有的各项补贴费用,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13日止,合计为50400元另行计发至户。目前该50400元,尚未领取。2011年2月20日,倪建中出具遗嘱,其中载明现有房屋260平方米分为大套120平方米、中套80平方米、小套60平方米,今立据大套120平方米归儿子倪某1所有。后倪建中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杭州正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秀月家园新月湾3幢2单元501室,价值为1009215元,青枫苑2幢2单元602室的价值为769606元,桂月苑3幢2单元1001室的价值为1722882元,合计3501703元。两原告与三被告分别支付了评估费5852元。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人以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两原告与三被告基于原有家庭关系共同取得三套回迁安置房屋及相应补偿款项。现倪建中去世,故两原告要求分割案涉共同共有财产,于法有据。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关于回迁安置房屋的分割。本案中,因房屋拆迁取得回迁房屋属于两原告、倪建中与被告陈某、倪某2共有,各享有其中的1/5份额。后倪建中去世,倪建中于2011年2月20日所出具的遗嘱内容并不明确,不能据此认定倪建中将其所享有的回迁房屋份额通过遗嘱归倪某1继承。故倪建中的遗产份额应由两原告与三被告法定继承,即各继承1/5的份额。故对回迁房屋、阁楼、储藏室、车位使用权,两原告各享有12/25的份额,被告倪正贵享有1/25的份额,被告陈某、倪某2各享有12/25的份额。考虑到回迁房屋的面积、市场价值、以及车位、阁楼、储藏室的价值,兼顾目前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本院确定1001室归两原告所有,车位归两原告使用,501室、602室房屋及阁楼归三被告所有,储藏室归三被告使用。因1001室及车位的价值与501室、602室房屋及阁楼的价值基本相当,考虑到三被告享有的份额比两原告多1/25,故本院确定储藏室归三被告使用。因目前501室房屋由两原告居住,故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三被告。关于房屋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屋的结算款。根据调解会议纪要的内容,房屋拆迁总补偿款780323元,扣除已付房款211320元,尚余569003元,已支出210000元用于装修及阁楼、房租等,剩余359003元预算用于购房款10000元、车位费30000元、120平方米期房装修款2290003元。该纪要系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三墩镇调委会的组织下形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目前余款3590003元在被告倪正贵处,根据纪要内容,被告倪正贵应将其中用于购房的100000元、120平方米期间装修款229003元、以及购买车位的25000元,合计354003元支付给两原告。根据《秀月家园三期回迁结算单》,501室、602室、1001室、阁楼、储藏室、车位共计结算款项为391097.7元,扣除已付的购房款211320元、阁楼款26792.4元,尚需支付152985.3元,加上物业维修基金及数字电视开户费,共计还应支付163216.74元。根据上述调解会议纪要,两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倪正贵支付的354003元后负责结清上述三套房屋的应付结算款163216.74元,剩余款项用于1001室房屋的装修。关于过渡费期间租金及购房利息的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至2015年2月,倪正贵共向拆迁部门领取了案涉房屋拆迁过渡及装修过渡费合计86800元;倪建中领取了回迁安置欠房租金合计97360元;聂某领取了回迁安置欠房租金21600元。此外,原告聂某领取了购房预付款的利息,该款项形式为一张户名为倪建中、金额为10301.85元的存单。因倪建中已死亡尚未实际从银行取款,故本院确认该存单由聂某继承取得,但应支付被告陈某、倪某2享有的相应份额。以上款项共计216061元,应由拆迁协议签订时所确定的安迁人口即原告聂某、倪建中、陈某、倪某2共同享有,其中倪某2作为独生子女享有两人的份额。经计算,聂某、倪建中、陈某各享有其中的43212元,倪某2享有86424元。故原告聂某、倪建中应享有86424元,其已领取了129260元,被告陈某、倪某2应享有129636元,其中倪正贵已领取86800元。故原告聂某应返还陈某、倪某242836元。此外,《秀月家园三期回迁结算单》中尚未领取的抽签奖励费3000元,应根据上述原则分配。本院确定该3000元由聂某领取,聂某支付陈某、倪某2相应份额款项1800元。该表中所列的过渡费、期房租金款50400元由倪某1一人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归倪正贵、陈某、倪某2所有,聂某、倪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倪正贵、陈某、倪某2;二、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归倪正贵、陈某、倪某2所有,所附阁楼及青枫苑5幢6号1/2储藏室归倪正贵、陈某、倪某2使用;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归聂某、倪某1所有,第三期33号车位归聂某、倪某1使用;四、倪正贵、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某、倪某1回迁房屋结算款项及装修款354003元;五、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倪某2过渡费、期房租金等44636元;六、户名为倪建中,金额为10031.85元、中国农业银行编号NO.(浙)09-010636810的存单归聂某继承所有。七、驳回聂某、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8元,由聂某、倪某1负担11109元(已申请缓交),由倪正贵、陈某、倪某2负担11109元,以上各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评估费11704元,由聂某、倪某1负担5852元,由倪正贵、陈某、倪某2负担5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