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恢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龙文等与曾勇兴等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文,孙鹏,刘辉军,曾勇兴,刘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143号申请执行人龙文,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孙鹏,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刘辉军,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曾勇兴,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秀平,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龙文、孙与刘辉军、曾勇兴、刘秀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新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连带赔偿申请人龙文损失10000元,连带赔偿孙鹏损失30000元,承担执行立案费5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辉军于2016年6月17日履行15000元,余款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辉军在服刑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曾勇兴、刘秀平夫妻亦无银行存款,在坪山垅村有住宅,但无法处理兑现,又无固定收入来源,短期内无法执行兑现。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执行手段,暂时无法执结本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剑新代理审判员 孟中华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