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百华与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华,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94号原告:张百华,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百华与被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按约定清偿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张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1份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借款期限等的事实;2、1份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结婚证,拟证明通过自己和其丈夫借款来源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300000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本息。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均未按约定履行清偿本息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百华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百华利息(按照年利率2%的标准,以300000为本金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利人民陪审员 朱尔波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