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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诉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36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黄远飞,系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洪晓清,蒋俊杰(实习),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远飞,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晓清,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相恋并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可结婚约3年后,原、被告之间总因各种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经常不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偶尔一次回家,原告从被告的QQ中发现被告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质问被告,被告大发雷霆并矢口否认,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并严重影响两个家庭之间的关系。原告自怀孕后一直住在父母家,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一直在外地,基本很少回来,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带领,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应尽的职责,原告本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多次和被告商议并表示愿意和好,但最终发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周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民通巷11号附1号2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口本;3、婚生女周某甲户口本;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情况以及子女的身份登记信息。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店铺股权出资证明。证明被告在缅甸的三家服装店中拥有POLO店50%的股份,该店欠款30万元,阿玛尼服装店没有股份,股东承诺被告若参与经营,可以给予25%的干股分红。三家店目前都处于亏损状态;3、福麟珠宝设计单。证明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一直持续经营珠宝店,并多次将珠宝店的商品拿到福麟珠宝店进行设计加工;4、银行现金取款回单。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向被告母亲借款13万元,用于经营缅甸的服装店;5、车辆行驶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两辆轿车,车牌号为云AQ9G**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云AT9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于原告名下;6、房产证、公证书、租房合同。证明被告阿姨刘丽萍曾主动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用于解决原、被告孩子上学户口问题,且在此期间,该房屋一直由刘丽萍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出租。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中的欠款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5、6的真实性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质评。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双方婚后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购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民通巷11号附1号2层201号房屋一套,于2013年8月26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于2014年11月购买车牌号为云AQ9G**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于2015年3月购买车牌号为云AT9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具备较深的感情基础。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不应在出现分歧时就轻言离婚,而是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现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交流,这并不是大的原则问题,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多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且两人的孩子现在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共同关心和爱护的年纪,也需要一个稳定、完整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马青蓉人民陪审员  岳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