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张某某、内黄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内黄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韩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岩南村人,黎城县大运修理厂汽修工,住黎城县黎侯镇东关村。委托代理人吴某,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8日生,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李家庄村人,司机,住原籍。被告内黄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董小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田氏董庄村人,内黄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治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内黄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WT6**(豫EW1**挂)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黎城县仁庄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黎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共住院36天,经诊断为:左内踝、左足跟骨折,左手背挫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韩某某的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988.94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97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65458.34元变更为168436.34元,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运输公司的,被告是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驾驶证、行车证等都有,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交到交警队45000元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如经审核被告承保的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等齐全,不存在法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事故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违反了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被告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在质证时详细说明。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在事故车辆挂车后面的盲区发生的挂蹭,当时司机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队通过调取监控、鉴定痕迹认定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证件、保险等证件均齐全,司机没有逃逸的必要,交警队案件中也有相应记录,司机不是逃逸。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WT6**(豫EW1**挂)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黎城县仁庄加油站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左拐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邦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分别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离开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2015年1月12日,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3、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运输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上路运营资格,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4、原告在黎城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黎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在黎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医药费票据一支、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数额。6、原告在黎城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的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支、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花费的费用。7、2015年5月2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8、山西省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三支,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花费的鉴定费数额。9、证人郭利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黎城县黎侯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黎城县黎侯镇岩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于2000年在县城居住,2006年在东关村郭利艳家居住至今。10、2016年元月10日,黎城县大运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黎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黎城县向前汽修厂出具的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在向前汽修厂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后向前汽修厂更名为黎城县大运修理厂。11、原告的妻子郝密霞在舒心园美食居的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护理人员郝密霞的误工情况。12、交通费票据两支,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数额。13、黎城县爱国杂货门市部出具的发票六支,用以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735元。由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第一次住院花费医药费8930.02元,二次手术时花费医药费1988.94元,共计为10918.96元。2、误工费: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定残日为2015年5月20日,从原告住院至其定残日共计为137天,原告韩某某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每个月的实际工作日为21.75天,每天收入206.89元,乘以误工时间137天,为28344.8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其护理人员郝密霞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除以21.75天,日工资为82.75元,乘以护理天数36天,为2979元。4、营养费主张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36天,为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100元,乘以36天,为3600元。6、交通费主张900元。7、住宿费和餐饮费主张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36天,为3600元。8、物损费主张1100元,损失有摩托车、手机等。9、鉴定费为1180元。10、复印费主张15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11、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计算20年,为24069元×20年×20%=96276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现年78周岁,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计算,其有两个子女,14637元×5年÷2×20%=7318.5元。13、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0元。另外因为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3天,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原告主张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68447.28元,而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为16843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户口本上载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驾驶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70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相应措施,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3号证据系复印件,要求被告张某某提供原件,同时提供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营运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病历首页上载明其职业为农民,住所地仍然为其户籍所在地岩南村,与原告主张的在城镇居住不符。对5号和6号证据中原告花费的部分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医保情况进行审核,其中一支票据上并非原告本人姓名,对此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该鉴定是交警队委托进行的鉴定,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剥夺了其他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和参与现场监督的权利,程序上不合法,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弓扁平残疾的情况并未进行具体描述,是否达到伤残等级没有明确说明,故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而该收费票据是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出具的,与鉴定单位名称不符,部分票据上存在手写原告姓名的现象,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从证明的形式上来看,明显是当事人事先写好,由证人补签字的情况,因为落款日期在姓名上方,不符合常规书写的形式,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东关社区居村会出具的的证明材料,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法第115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没有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而且从印章来看,明显是先加盖印章,后书写的证明,同时该居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材料,因为该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岩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而且这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证明原告何时在城镇开始居住的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10号证据大运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因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质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样没有加盖工商局印章,落款没有日期,不予认可;大运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同时原告的工资已经达到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被告认为该三份工资表并不真实。11号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表,被告质证意见与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12号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认为300元为宜。13号证据发票未显示用途,没有付款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14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有异议的为: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期限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原告的伤情,按照相关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以90天为宜。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和餐饮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物损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确认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其衣物、手机损坏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根据实际鉴定结果确定。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运输有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保单三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本案的第二焦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第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发生事故后司机未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第二,保险合同中约定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司机逃逸。第二,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保险条款与四部委共同制定的保险法的要求不相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是逃逸,是当时确实没有看到,交警队有相应记录。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某某没有逃逸的必要,因为事故车辆各项证件齐全,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各项保险,确实是当时没看到。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和14号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14号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的确认,并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失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3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5号和6号证据中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5号证据中黎城县中医院出具的一支门诊医药费票据上姓名为韩永民,与原告的姓名不相符,不予确认。7号证据系交警队委托相关有资质的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该鉴定存在违法的任何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号证据鉴定费票据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花费的费用,予以确认。9号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即证人郭利艳没有到庭作证,且黎侯镇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与黎侯镇岩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予确认。10号证据中大运修理厂的证明材料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确认;大运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签字,不予确认。11号证据仅凭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不予确认。12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数额为28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花费的费用,予以确认。13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该事故发生后支出的费用,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保单,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医药费除了其中一支与原告姓名不符,数额为247元外,其余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从原告入院时间2015年1月4日至定残日2015年5月20日的前一天,共计为135天,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28元,予以确认。护理人员住宿费和餐饮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确认。物损费和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确认。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针对第二焦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明确载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况,故对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WT6**(豫EW1**挂)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黎城县仁庄加油站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左拐弯行驶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无牌“邦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黎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6天,经诊断为:左内踝、左足跟骨折,左手背挫裂伤,花费医药费8512.02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到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171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到黎城县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1988.94元。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由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671.96元。误工费12660.41元。从原告入院时间从原告入院时间2015年1月4日至定残日2015年5月20日的前一天,共计为135天,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为34230÷365×135=12660.41元。护理费19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9天,为50×39=1950元。营养费11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39=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39=1950元。交通费28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28元。鉴定费为1180元。残疾赔偿金为66152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为16538×20×20%=6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为98762.3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药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为13791.96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791.96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了医药费等损失13791.96元外,原告的剩余损失84970.41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1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970.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91.96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内黄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内黄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吴梁华人民陪审员 王光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大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